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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曾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昌、曾世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世昌、曾世權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工地外牆矽利康施工之工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14時許,與同在該工地施工之陳家雄,因施工順序發生衝突,曾世昌、曾世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曾世權以腳踹陳家雄之臉、曾世昌以腳踹陳家雄右肩膀及右手,致陳家雄受有右臉頰及右前臂皮膚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曾世昌、曾世權2 人及被告曾世權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下述之證人楊鈞澈於警詢所證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世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9 頁至第10頁),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105 年8 月26日經警詢問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證人楊鈞澈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
證人楊鈞澈為本案發生地點工地之工地主管,與被告曾世昌、曾世權2 人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曾世昌、曾世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案發地點之工地主管,直接目擊本案之發生,為證明被告曾世昌、曾世權是否為傷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證人楊鈞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與告訴人因施工問題起爭執等情,而證人楊鈞澈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各(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存卷可考,因此證人楊鈞澈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曾世昌、曾世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信東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因工程施作順序與告訴人陳家雄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曾世權辯稱略以:並無肢體衝突。
第一次發生口角我與哥哥在二樓鷹架上,陳家雄在建築物裡面,雙方無肢體上接觸。
陳家雄經勸阻後仍持續潑水,因此我與哥哥自二樓鷹架下來找工地主任陳述上情,希望仍協商工作順序。
在一樓時我與哥哥、工地主任楊鈞澈、陳家雄及其老闆等人協商工作順序時,雙方亦無肢體上接觸,反而是陳家雄持壹個尖形物要打我們,被其老闆抓住並攔阻其行為,他才憤而丟掉。
沒多久警方就來帶我們三人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在警察局時陳家雄說他有受傷,警方有拍照,但事實上我們雙方無肢體上接觸,我們沒有傷到陳家雄,陳家雄手臂傷可能是被其老闆抓住攔阻其行為時所致紅腫云云。
然查,被告曾世昌、曾世權確有於上開時、地,被告曾世權以腳踹告訴人之臉、被告曾世昌以腳踹告訴人右肩膀及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右前臂皮膚紅腫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而被告曾世昌、曾世權雖否認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然證人楊鈞澈於警詢中證稱:「‧‧‧雙方因為在外牆施工起爭執,報案人(指告訴人)拿起水管沖外牆,至矽利康施工兩兄弟無法施作,嫌疑人二兄弟(指本案被告)‧‧‧不慎踩中報案人手臂‧‧‧」等語。
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卻因施做順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節並不爭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於事發當時係在鷹架上,告訴人則係在地面,參諸卷負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6 年4 月18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343號函附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當日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所示,告訴人係右臉頰及右前臂皮膚紅腫,以被告曾世昌、曾世權當時站立於鷹架上之高度,對比告訴人站立於地面之相對位置,參酌證人楊鈞澈證述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與告訴人間確實因施工順序發生糾紛,證人即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興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其到場處理後,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與告訴人間仍有言語上之衝突之處理情形,及事後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75至76頁)中,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與告訴人間亦確有衝突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曾世權以腳踹陳家雄之臉、曾世昌以腳踹陳家雄右肩膀及右手,實與常情無違。
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從案發爭執開始一直下到一樓來,甚至他的大包商為了阻止他拿隨地撿拾的大理石條攻擊被告二人的時候,還圍著他,不讓他繼續做這樣的行為,所以他在整個衝突的過程中,跟他有肢體接觸的人,並不是只有被告二人,而是還有其他人,所以這樣的情形下,他那樣的紅腫傷,是否等同被告造成,顯然有疑問存在‧‧‧」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75至76頁),並未見架開告訴人之人有碰觸告訴人臉部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之辯解,並無證據可資支持。
另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上開光田醫院函文,及證人林志興警員證述係於當日製作筆錄前,即要求告訴人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係案發當天下午即前往醫院就診,其受傷部位係集中於右臉頰及右前臂,傷勢為紅腫,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之證述,當屬非虛,並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手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否認傷害犯行,尚無可採。
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世昌、曾世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確實因係施工順序所致之糾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等情,參以被告曾世權、曾世昌2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世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矽力康施工、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曾世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 萬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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