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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妃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購買商品,然其進入該商店時因該店店員林貞慧與友人談笑,陳美妃誤以為遭林貞慧嘲笑,因而心生不滿,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為什麼嗑藥的人還可以在這裡上班?」、「我們都沒有看到1 頭肥豬在那裡看店. . 找不到人看店,叫豬來看店」等語辱罵林貞慧,足以貶損林貞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貞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為什麼嗑藥的人還可以在這裡上班?」、「我們都沒有看到1 頭肥豬在那裡看店…找不到人看店,叫豬來看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那些話,我跟我的小孩在講另一件事情,但我不方便說明是什麼事情,而且告訴人在我跟3 個小孩進去的時候就大笑,我覺得就是在侮辱我們,檢察官為何對她沒有公然侮辱的心證,為何告訴人可以在店內玩,我為什麼不能跟我的小孩在那邊大聲聊天,而且胖的店員也不只告訴人,為何告訴人聽到我講豬就認為我是在講她,我娘家的經濟狀況很好,我懷疑是有人故意到我家附近當店員,想要藉由案件來向我們要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為什麼嗑藥的人還可以在這裡上班?」、「我們都沒有看到1 頭肥豬在那裡看店…找不到人看店,叫豬來看店」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7625 號卷第8 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有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那些話,我跟我的小孩在講另一件事情云云。
然經細繹105 年9 月6 日22時16分許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同上偵卷第14頁),被告當日於全家便利商店內有如下之對話:「我們不是到夜店吧?」、「我們不是到夜店吧?」、「我們是到全家還是夜店?」、「為什麼嗑藥的人還可以在這邊上班?」、「誒…嗑藥的人怎麼可以在這邊上班啊?」、「好奇怪喔…我明明是到全家不是到夜店吧。」
、…「我剛剛一進來的時候就在那邊起肖了啊。」
、「你沒看到嗎?現在又變正常了…超誇張的…」、「你們有比他胖嗎」、「你們有沒有比他醜」、「欸…我們都沒有叫欸…我們進來都沒有叫欸…我們都沒有看到1 頭豬在那裡看店然後我們在那邊叫欸…我們都沒有看到1 頭肥豬在那邊看店然後我們在那邊叫欸…然後結果肥豬一直叫欸,我就覺得很奇怪欸…我們沒有叫豬,然後現在叫我們…那邊誰在叫豬啊?找不到人看店,叫豬來看店,在看東西啊」等語;
被告既已明確特定其所稱之對象為「在這邊上班」、「在那邊看店」之人,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際,該全家便利商店之櫃臺店員復僅有告訴人1 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復經證人林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之侮辱性言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表示:當天我和3 個小孩進去的時候,告訴人在那邊狂笑,我覺得就是在侮辱我們等語,而參酌前揭現場錄影錄音譯文,被告於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之期間,尚且表示「我剛剛一進來的時候就在那邊起肖了啊。」
、「你沒看到嗎?現在又變正常了…超誇張的…」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為什麼嗑藥的人還可以在這裡上班?」、「1 頭肥豬在那裡看店」之對象,要為被告甫進入便利商店之際,確曾於櫃台嬉鬧之告訴人無訛。
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娘家的經濟狀況很好,我懷疑是有人故意到我家附近當店員,想要藉由案件來向我們要錢云云。
然告訴人自警詢之始即表示此為單純消費糾紛,不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9 頁),本件係因前揭便利商店店長陳彥彰嗣後得知上情,認被告無故侮辱其下屬,因而拒絕販賣商品予被告後,反經被告對陳彥彰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告訴人始於強制罪之偵查期間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影射指稱告訴人係貪圖其財產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自其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初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在其進入商店時有狂笑之行為。
然告訴人於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之際確有嬉鬧行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況且,被告縱認告訴人之嬉鬧或狂笑之行為亦屬於侮辱其等之行為,然被告既稱「我剛剛一進來的時候就在那邊起肖了啊。」
、「你沒看到嗎?現在又變正常了…超誇張的…」等語,足徵被告於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之際,告訴人已無嬉鬧或狂笑之行徑,被告繼而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實無從制止被告所自認之嬉鬧或狂笑侵害,自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櫃台之嬉鬧行為,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當,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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