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0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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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兆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國中旁,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一)何靖仁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同事蔡孟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李力、王凱琳)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靖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兆元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之損害;

(二)彭張素玫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朋友玉芬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李俊潔)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彭張素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匯款2 萬元至陳兆元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之損害;

(三)施足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接獲自稱其朋友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張靖)來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施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五峰郵局,匯款2萬元至陳兆元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之損害。

經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兆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兆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黃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先生」是伊6 月中在國泰世華開戶時,在外面遇到的業務,他說1 個帳戶可以貸款5 萬元,伊打算貸款10萬元,才再開兆豐商銀的帳戶,對方說要先拿回去辦相關的程序,我們約隔1 、2 天在大安國中外面見面,對方會拿信貸的10萬元給伊,結果伊都等不到人,對方沒有留電話,伊無法聯絡對方;

伊是辦信用貸款,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伊覺得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54反面、本院卷第23頁)。

經查:

一、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且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等3 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商銀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彭張素玫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5年7月22日兆銀大甲字第1050000008號函暨檢附資料(見警卷第9 ~14、16~22、24~29、31~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9月30日國世大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5年10月6日兆銀大甲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核退卷第12~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因在銀行門口向「黃先生」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時間供述與開戶資料明顯不符、與「黃先生」相約洽詢交付貸款之時間、對方有無聯絡方式等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先生」有留1 支手機電話給伊,沒有給伊任何簡章及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非但不認識「黃先生」,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住處或工作地點,僅聽信「黃先生」片面之詞,即認定「黃先生」從事貸款行業,復未與「黃先生」書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如何確保「黃先生」為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令人難以置信,益徵其所辯難以遽信。

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先生」,若「黃先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而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皆不在被告身上,被告如何領用貸得之款項,且「黃先生」因持有前揭帳戶資料,當可輕易提領被告上述帳戶內所貸得款項,則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何人使用,日後被告豈非陷入無法舉證證明而仍須負清償責任之窘境。

甚者,被告對其所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黃先生」,既為初次見面而毫不相識,且除留有此人聯絡電話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黃先生」聯繫,則被告輕易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黃先生」,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黃先生」,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黃先生」聯絡以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僅能任憑該「黃先生」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顯然對事後如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毫不關心。

又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且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復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情況無涉,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在明知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下,對於自稱「黃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為何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並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絲毫未查覺可疑,而謹慎詳為求證,所為顯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是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黃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容由「黃先生」得以對該帳戶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黃先生」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予以卸責。

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其於105年6 月19日交付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予「黃先生」,並相約隔1 、2 天見面拿取貸款,被告供稱其交付後接連2 天都有到約定地點等候,但都等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倘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無法聯繫對方時,即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無法再供他人使用,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於105 年6 月22日所匯入款項,亦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兆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陳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何靖仁、彭張素玫、施足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3 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亦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當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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