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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銘(下稱被告),且被告所撰寫之上訴狀已於同年4 月5 日送達本院,其上記載「上訴人不服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㈡嗣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中院麟刑旭106 易91字第1060040506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函文亦於106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補陳上訴理由到院。
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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