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1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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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嫥、告訴人林碩韋均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2 人分別以「姥姥的私藏」、「三顧茅廬」為名從事古董藝品買賣,為競爭對手關係,並曾互相提出違反著作權、妨害名譽等告訴。

詎被告黃慧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對告訴人林碩韋恫稱:「你要毀掉我的賣場,那我也只能無奈迎合」、「姥姥、三顧茅廬即將消失雅虎」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碩韋,致告訴人林碩韋因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慧嫥涉犯恐嚇危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碩韋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05年3月12日晚上9時33分許及105年3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簡訊「你要毀掉我的賣場,那我也只能無奈迎合」、「姥姥、三顧茅廬即將消失雅虎」予告訴人林碩韋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有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向告訴人表明若告訴人堅持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行事,伊也只能無奈迎合(意指接受),而經過當時「姥姥」(意指被告之賣場)、三顧茅廬(意指告訴人之賣場)兩家賣場之惡鬥,業界人士多已知悉內情,對兩家賣場之商譽早已大受影響,兩造均有因此而被業界淘汰之可能,故伊才有「姥姥、三顧茅廬即將消失雅虎」之感嘆,伊當時傳送簡訊意旨僅係希望告訴人別再讓情況繼續惡化下去,並無恐嚇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碩韋曾於104年8月4日對被告黃慧嫥提出妨害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嗣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4頁正反面)及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75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足稽;

又被告黃慧嫥則於104年11月2日及105年6月27日對告訴人林碩韋分別提出妨害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告訴,嗣均因撤回告訴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偵訊中之錄影光碟內容,依渠2人間相互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我就是可以在這裡發重誓,她剛才講的什麼店名這個重申,跟這個提告是完全不相干的,提告是早就提告了,然後有沒有,她自己經營的,她自己經營的賣場叫三顧茅廬,比我還誇張,我是為了報復,我才叫姥姥的寶藏,我還會說差一個字,她是全部都用三顧茅廬,比我還狠。』

被告:『但是我們東西不一樣阿。』

告訴人:『有什麼不一樣?你就是要混淆阿,你剛才不是說要混淆嗎?』被告:『那是你先開始的阿。

是不是你先開始的?』告訴人:『我是為了要報復你才這樣子的。』

被告:『對嘛,你現在承認說你是要報復。

你剛剛是不是說沒有?』告訴人:『這些都不相干。』

」觀之(見本院卷第81反面-8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賣場名稱用以混淆而相互競爭之商業行為無訛。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均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而分別經營以「姥姥的私藏」、「三顧茅廬」為名之賣場,從事古董藝品買賣,互為競爭對手關係,且曾互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告訴,及互以相同或類似之賣場名稱混淆交易市場而相互較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利用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場,針對其賣場刊登相同產品而以低廉價格進行惡性競爭,乃於104年12月6日及同月10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按被告所提供該簡訊內容傳送之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有渠等相互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0-51頁)及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與被告賣場相同產品之拍賣內容之網頁列印(見本院卷第52-59頁)在卷可參;

觀上開告訴人回覆被告之簡訊內容中,曾謂:「...媽的,一睡醒看到妳的留言就賭爛滾滾。

別把自己看得太重要,妳在我心中,什麼都不是,好嗎?好好友誼要破壞掉,就放手來吵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是天氣變冷,妳憂鬱傾向又犯了喔。」

、「話不是先說先贏捏。

這句話我他媽拜神都拜到遠離小人了,為了你辦了兩次法會了。

還在針對你喔!你他媽確確實實糾纏我幾年了,到現在還在針對我,你他媽還講成我針對你,你要不死一死啊,這種話你講的出口!...為了你已經做了2次小人法會了。

...」、「好好的生意不做,今天發瘋來找麻煩,硬要撕破臉就開戰,08不怕你啦。

來」、「晚點,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針對你!!什麼叫不放過你!一直硬要讓抓著我的手打你臉了,我就從命了!」等語,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間,於104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旺信」對話之訊息內容中,告訴人亦曾回覆:「小人不用又來搞恐嚇這一套!」、「08不是被嚇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觀,告訴人亦以挑釁之口吻回覆被告,實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發系爭2則簡訊內容有何心生恐懼之情;

況告訴人原係於105年4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即誹謗罪之告訴,此有其105年4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迄至105年7月18日偵查中始陳稱:「我要加告恐嚇」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系爭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2則簡訊內容,其送時間分別係105年3月12日21時33分許及翌日(13日)2時10分許(公訴人誤認均係105年3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發送),距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表示加告恐嚇之時間,已相距4個月餘,倘告訴人確有因上開2則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豈有未於105年4月2日警詢中即表示對被告提告恐嚇乙事,而遲至4個月後才表示要「加告恐嚇」,是告訴人究有無心生畏怖,即有可疑。

(三)再被告於105年3月12日21時33分許發送簡訊內容為:「你要毀掉我的賣場,那我也只能無奈迎合」等語前,尚有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送內容為:「林先生,我知道妳有氣,但是請妳冷靜想想要繼續惡鬥下去嗎?最後絕對是二敗俱傷,前天晚上我在拍賣問與答跟妳說那麼多,我願意做最大的讓步,跟妳談,只要你一句話,該下架的我都下架,但是妳若一直咄咄逼人不放過我,甚至不願意好好談,我也無奈遺憾,臉書,line(動態的功能就是能廣泛散佈訊息跟好友分享...)目前我們有龐大的共同好友...真的不要逼得我走頭無路,我會陳述事實,有圖有真相,經營一個賣場不容易,若信譽不再,很難再挽回,我是要跟妳求和,絕非威脅,請妳不要誤解,如果有不當用詞請包涵,本人不善言詞請見諒~」之簡訊乙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0反面-51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均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均從事古董藝品買賣,互為競爭對手關係,且曾互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告訴,及互以相同或類似之賣場名稱混淆交易市場而相互惡性競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簡訊內容所呈現之語氣、前後則簡訊內容等,通盤觀察考量,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應係無意再與告訴人惡鬥下去,以避免雙方兩敗俱傷,求和之意欲甚明,則其後被告再傳送本件內容為:「你要毀掉我的賣場,那我也只能無奈迎合」、「姥姥、三顧茅廬即將消失雅虎」之系爭2則簡訊予告訴人,亦僅係表達雙方繼續惡鬥之後果,實未見有何以惡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恐嚇言詞,是被告所發系爭2則簡訊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且依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訊息互動關係觀之,告訴人亦無可能心生畏懼,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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