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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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雲
陳津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之。

陳津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秀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星期二)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書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撥打電話方式或親自至上址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對照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供賭客對賭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玩法,每注簽賭金額不詳,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不詳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高秀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年1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陳津玟甫在上開書局簽賭完畢,當場查獲,並扣得高秀雲所有之簽注單6張及陳津玟所有之簽注單1張,另查獲與本案無涉之二聯複寫簿1本、複寫紙4張、計算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秀雲、陳津玟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高秀雲、陳津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高秀雲辯稱:扣案之單子是他人提供之明牌號碼,不是簽注單;

現金是伊書局之營業所得,不是伊經營六合彩簽賭所得云云;

被告陳津玟則辯稱:伊沒有簽賭,查獲當天警察扣得的不是簽注單,是伊抄寫寺廟所開籤詩云云。

經查:

(一)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獲檢舉,由檢舉內容得知被告高秀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書局,自104年11月間起,有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等情,並經警調裝設於被告高秀雲經營之前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書局地址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之通話紀錄,發現上開電話通聯異常頻繁,且警方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26日、29日及105年1月5日、7日5次前往上開書局附近查看,發現該書局於上午9時至11時間出入人員最多,出入人員男、女皆有,均為中、高年齡,且進出該書局之人,大多未見消費購物等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檢舉人(即證人林沛民)所提出檢舉內容之可信度相當高,警方遂聯繫證人林沛民於105年1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乃於105年1月12日前往被告高秀雲經營之上開書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即被告陳津玟甫在上開書局簽賭完畢,而當場查獲犯行,並扣得被告高秀雲所有之簽注單6張及被告陳津玟之簽注單1張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林沛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4年度聲調字第1681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證物一覽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1號卷第2頁至4頁、第6頁至9頁、第17頁至22頁,警卷第17頁至19頁、22頁】,且證人即檢舉人(下稱證人)林沛民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胞姊有前往被告高秀雲經營之書局內向被告高秀雲簽賭六合彩,所以有一陣子常常向伊調錢;

伊外甥曾多次尾隨伊胞姊前往,而跟到上開書局,伊也曾尾隨伊胞姊到上開書,也確實看到伊胞姊有在該處簽賭,那裡很好認,是一個書局,伊亦曾透過朋友幫伊去向被告高秀雲簽賭,所以伊很確定那裡有在收牌,才會向警方檢舉,且在搜索當天伊親自帶警方前往等語,證人林沛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高秀雲就是伊於警詢筆錄中所稱之「阿雲」無誤【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

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實施搜索之警員張崇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一般六合彩簽賭截止簽注約在晚上8點多,所以搜索當天伊與同事就於下午4、5點左右開始在書局外埋伏,印象中當天該書局電話通聯很頻繁,伊的同事喬裝客人先進去看是否有簽賭跡象,例如在桌上看到簽注單或有來電下注者,其餘同事在外面守候,嗣進入書局內之同事通知伊等店內有簽賭跡象時,所以伊等才進去書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簽注單之物品【經提示,證人張崇錦指認係警卷第17頁、18頁及22頁之扣案物品照片】,且依伊查緝賭博案件之經驗判斷,本件確符合六合彩簽注情形,所以伊等就帶同相關人士至警察局偵查等語十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

另本院酌以證人林沛民、張崇錦與被告高秀雲、陳津玟2人間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該2名證人斷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虛偽之證述,以羅織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或必要。

此外,本案復有上開扣得之被告高秀雲所有之簽注單6張及被告陳津玟之簽注單1張可資佐證,益見證人林沛民、張崇錦前揭證述,非出於子虛,且互核相符,確有相當之憑信性,該2名證人之證詞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高秀雲、陳津玟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陳津玟於105年1月12日警詢時最先是供稱:伊只是去被告高秀雲經營之上開書局購買修正帶,書局就送伊1張六合彩明牌單,沒有花費云云【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未久,被告陳津玟在同一次警詢時又供稱:(扣案之)該六合彩明牌單,1張賣5元,在警方進入搜索時,伊已經在該六合彩明牌單背面抄寫號碼,但還沒有付錢(5元),伊想說要走的時候才結帳,因為伊還要看電視云云【參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惟以,被告陳津玟於員警在上該書局內查看有無簽賭跡象時,係在書局櫃臺上書寫六合彩投注號碼,當時被告陳津玟手上並未拿著修正帶、且櫃臺上亦未放置其欲購買之修正帶等情,此已據被告陳津玟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陳津玟並不是要在該書局購買修正帶乙情可以認定;

而被告陳津玟所辯:伊尚未購買結帳就先在被告高秀雲所販賣之六合彩明牌單背面書寫文字符號等語,則顯與常情不合,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2、再查,於105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被告高秀雲、陳津玟2人竟一致供稱:被告陳津玟當天是去該書局購買膠水【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頁反面】云云,被告陳津玟並供稱: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是伊從地上撿起來,是不用錢的,伊就跟被告高秀雲說地上有1張(明牌單),她就跟伊說〞你要就給你〞,因為伊有買了1瓶膠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警詢時伊係供稱是去購買修正帶乙節時,被告陳津玟始改稱:伊當時手中有拿修正帶,伊還沒有跟被告高秀雲講伊要買膠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已見被告陳津玟說詞不一;

另被告高秀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是供稱:被告陳津玟先去拿了1瓶膠水,然後看到櫃臺有一些籤詩明牌,就拿六合彩明牌單在櫃臺上抄寫,伊不知道該六合彩明牌單是陳津玟從地上撿起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5頁】。

綜合被告2人前揭供述觀之,被告陳津玟就其前往被告高秀雲經營之上開書局究係購買修正帶或是膠水?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單究係被告高秀雲免費贈與或是其以5元購得的等情,被告陳津玟之前後供述已反覆不一,而且與被告高秀雲之供述亦多有齟齬,被告2人所述,顯有重大瑕疵;

況於本案查獲當時,亦未在該書局櫃臺上查獲被告2人所稱之「膠水」,顯見被告2人嗣於偵查時一致供稱:被告陳津玟案發當日是去購買膠水,非為簽賭六合彩云云,係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所為事後勾串之詞;

另被告高秀雲雖稱:扣案如警卷之寫有號碼之幾張單子【詳警卷第17頁下方、18頁上方】,是1名曾經中過大樂透5星之老伯提供給伊作為參考用之籤詩;

被告陳津玟查獲當時是在櫃臺上抄寫該籤詩明牌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然而,經本院核以扣案之被告陳津玟抄寫在該張六合彩明牌單背面之記載內容【參見警卷第22頁】,與前述被告高秀雲所稱由他人所提供之籤詩記載均不相符,尚難認係被告陳津玟參考自該籤詩抄寫而來乙情;

再參以被告陳津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警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上之簽注單是伊的,是伊之前買樂透彩留下來的,這上面是伊寫的字,是人家給伊作參考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亦與被告陳津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均不相同,益見渠等供詞之反覆不一。

顯見被告2人上開有重大瑕疵及先後不一、漏洞百出之辯解,均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秀雲、陳津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而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茲查:本件被告高秀雲提供處所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被告陳津玟及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高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另被告陳津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高秀雲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提供其電話供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高秀雲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高秀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聚眾經營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高秀雲經營賭博時間非甚長;

另被告陳津玟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所具之不確定射倖性獲取財物、簽賭之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輕;

再酌以被告高秀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津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警卷第2頁、5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秀雲、陳津玟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高秀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陳津玟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扣案如警卷第17頁下方及第18頁上方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之簽注單6張,係不詳姓名之賭客向被告高秀雲下注簽賭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警卷第22頁所示之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陳津玟向被告高秀雲下注簽賭後,用來記載牌支號碼,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並進而領取彩金使用之物,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秀雲、陳津玟所為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扣案之二聯複寫簿1本、複寫紙4張,被告高秀雲堅稱係證人黃裕齡寄賣公益彩券報紙,未售出退回部分之記載憑證,並非簽注單等情,此據證人黃裕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5頁】,亦核與上開複寫紙記載之內容相符;

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被告高秀雲堅稱為書局櫃臺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萬4200元,則為書局零售文具與交付貨款使用,並非賭金等語,本案因被告高秀雲矢口否認犯行,而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現金2萬4200元係被告高秀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本院審酌被告高秀雲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確亦為其經營書局之用,被告高秀雲上開供述,核與吾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是其所辯尚屬可採,故就上開計算機1台及現金2萬42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事宜,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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