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2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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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煜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煜騰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 支,至胡仁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持螺絲起子撬開胡仁德居所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開居所,並竊取胡仁德所有牛奶瓶存錢筒1 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 ;

嗣經胡仁德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煜騰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反面、第31頁至反面),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 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 ;

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具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者,為證人胡仁德居所之大門上鐵製鎖環,該鎖環經螺絲起子撬開後,該大門即失去防盜功能等節,亦據證人胡仁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條款,惟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業已載明被告持兇器毀損門扇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其防禦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恣意進入他人屋內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其等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未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現場拾得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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