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3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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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1142、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各別起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內之休息區桌上,竊取該店員工王仁宏所有之藍色布料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不詳處所。

嗣王仁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范菊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由1樓附設之鐵梯登上該址3樓後,開啟范菊蘭租予其友人黃士嘉位在3樓未上鎖之房間門,再至後陽台,進入與後陽台連通之神明廳,竊取范菊蘭所有置於該佛堂內之四面佛純金手鍊1條、觀世音菩薩鍍金手鍊1條、四面佛純銀項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手鍊)、鹿港天上聖母神尊1座、茶具及茶壺15個、鹿港銅具3個、50元硬幣30枚、象白色彌勒佛1座、黑心石雕刻觀音菩薩神像1座、大小神像5座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循原路離去。

嗣將竊得之50元硬幣30枚自行花用殆盡;

另以4,000元之代價將四面佛純金手鍊1條、觀世音菩薩鍍金手鍊1條、四面佛純銀項鍊1條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

復前往臺中火車站後站之跳蚤市場將鹿港天上聖母神尊1座、茶具及茶壺15個、鹿港銅具3個、象白色彌勒佛1座、黑心石雕刻觀音菩薩神像1座、大小神像5座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之人,並將轉賣所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嗣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范菊蘭發覺佛堂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宗汎另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下,適遇飲酒後不勝酒力之黃奕嵐,蕭宗汎見狀即藉故欲幫黃奕嵐聯繫友人,黃奕嵐遂將其所持用之三星牌、型號NOTE 5之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交予蕭宗汎,蕭宗汎向黃奕嵐之友人敘述該處地址後,並未即刻歸還手機,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而快步離去,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千當鋪」典當,得款7,000元後花用殆盡。

嗣黃奕嵐尋無手機下落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范菊蘭、黃奕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宗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2至33頁、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26頁〉,核與告訴人王仁宏、范菊蘭、黃奕嵐及證人即大千當鋪員工謝耀億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區○○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偵一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0至54頁)、大千當鋪當票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千當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奕嵐所有之前揭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28至35、53至55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王仁宏之財物損失為皮夾一只(內含現金6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駕駛執照),被害人范菊蘭自述其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約41,500元(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被害人黃奕嵐之財物損失為三星牌NOTE 5之手機一支,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其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工作,工作穩定,月薪約5、6萬元,係因之前工作從鷹架上跌落導致手習慣性脫臼而無法工作,又接觸到毒品,因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蕭宗汎竊得被害人王仁宏所有之藍色布料皮夾1只,將皮夾內之現金650元花用殆盡,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3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王仁宏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駕駛執照等證件,業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3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高,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將竊得范菊蘭所有之50元硬幣30枚自行花用殆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將四面佛純金手鍊1條、觀世音菩薩鍍金手鍊1條、四面佛純銀項鍊1條、以4,000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

復將鹿港天上聖母神尊1座、茶具及茶壺15個、鹿港銅具3個、象白色彌勒佛1座、黑心石雕刻觀音菩薩神像1座、大小神像5座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於臺中火車站後站之跳蚤市場轉賣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屬被告犯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金額合計8,500元【50*30+4,000+3,000=8,5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侵佔黃奕嵐所有之三星牌、型號NOTE5之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千當鋪」典當,得款7,000元花用殆盡,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偵三卷第16頁、6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屬被告犯本案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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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蕭宗汎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
│  │一、(一)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算壹日。            │額。                        │
├─┼─────┼──────────┼──────────────┤
│2 │犯罪事實欄│蕭宗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  │一、(二)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3 │犯罪事實欄│蕭宗汎犯侵占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二、部分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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