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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14或1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賓賓館」5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80號、8337號駁回再議,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卻未完成應履行之戒癮治療事項,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22號、6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5年1月3日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622號、6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下稱毒偵2894號卷)卷第37頁至第4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下稱毒偵699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105年撤緩字第62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年度撤緩字第6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一偵字第1030039437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毒偵289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0773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69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馨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6頁反面、毒偵699號卷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霧峰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所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頁);
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所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699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又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未按期參與戒癮治療以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未能珍惜改過之機,犯後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間)施用之器具玻璃球已經不在了,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毒偵2894號卷第24頁反面);
及(104年3月間)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為證人謝馨儀所有等語(見毒偵699號卷第33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未扣案,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等器具之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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