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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茹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7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5 年10月20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旁,見葉宏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
嗣葉宏能發現其車內物品遭竊,經報警後,為警在車內採得指紋及掌紋,經送比對,與蘇宏茹之右拇指指紋及掌紋相符而查獲;
(二)105 年11月15日2 時40分許,在葉宏能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236 之12之「大三巴滷味店」,從該店後方破洞潛入店內,竊取葉宏能藏放在鐵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花用盡淨。
嗣葉宏能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6 年1 月22日4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加油站附近巷子內,再趁該加油站員工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7 萬635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至前述巷內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嗣上開加油站組長陳鴻興發現辦公室抽屜內現金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蘇宏茹係所為,為警於106 年1 月2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蘇宏茹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所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上開竊得金錢花用剩餘之1 萬3000元(已發還予陳鴻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宏能、陳鴻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宏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下稱4071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5067號【下稱5067偵卷】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宏能、陳鴻興於警詢時(見4071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至17頁、5067偵卷第19至2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11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刑紋字第10580003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宏能自小客車7257-FG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現場照片14張、106 年1 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4071偵卷第26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8頁、5067偵卷第39至46頁背面、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宏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等2 人之損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2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之現金4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宏能,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葉宏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之犯行,竊得之現金7 萬6,355 元,其中扣得1 萬3,000 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鴻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5067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尚餘6萬3,355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6 萬3,355 元返還告訴人陳鴻興,則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 萬3,355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蘇宏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一)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蘇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蘇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三)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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