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98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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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慶出借無線電1 臺給黃玉芬之男友(綽號「阿祥」)未獲歸還,其欲向「阿祥」求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因「阿祥」已入監服刑,林明慶乃向「阿祥」之母親取得「阿祥」所有之感應磁卡後,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502 室(即「阿祥」先前與黃玉芬同居之租屋處),持該感應磁卡開啟上址住宅大門後,徒步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玉芬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黃玉芬於同日23時許返家時,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明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芬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正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11至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04 年度中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1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係因出借無線電1 臺給告訴人之男友「阿祥」未獲歸還,其欲向「阿祥」求償2000元時,因「阿祥」已入監服刑,其找不到人要錢,又需扶養小孩,且所賺不多,才會擅自持感應磁卡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取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05 年8 月下旬有在住處見過一面,當時被告說要來拿伊男友跟他借的無線基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部分相吻合,是被告前揭關於犯罪動機之供述,堪以採信。

佐以告訴人於亦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當時伊皮包內有6000元,被告只拿走2000元,算有良心,2000元伊不跟被告要求返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足見被告僅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部分金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並具有悔意,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公訴人亦建請本院審酌被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是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其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科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監視器及音響裝設工作、月薪28000 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感應磁卡,乃「阿祥」入監服刑時,被告自「阿祥」之母親處取得,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面),足認該感應磁卡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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