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更一,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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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月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將關於陳江月娥部分撤銷發回本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月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月娥、同案被告陳村福、楊王金及告訴人林慧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調解時,被告陳江月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子」、「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慧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為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伊於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在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遭同案被告陳村福公然侮辱、被告陳江月娥及同案被告楊王金恐嚇,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接受製作筆錄,伊要對同案被告陳村福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對同案被告楊王金、被告陳江月娥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104年7月28日於上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伊要對同案被告楊王金、被告陳江月娥提出恐嚇告訴,對同案被告陳村福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又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沒有對同案被告楊王金、被告陳江月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10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係依照告訴人當時提告的告訴所記載,經過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到派出所提告,二次筆錄都是當天製作完成,當天給告訴人簽名,第二次筆錄是為了做有相片的指認筆錄,請告訴人來派出所來確認,二次筆錄中間隔10天是製作被告等人的筆錄,伊當時對告訴人說派出所內都有錄音錄影,不是針對告訴人製作筆錄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核與證人林志明於104年7月28日請告訴人到所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內容係請告訴人指認被告陳江月娥及同案被告楊王金、陳村福相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104年7月24日製作被告陳江月娥及同案被告楊王金、陳村福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情相符,應堪採信,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5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195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記載:卷內並無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光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是依上開筆錄及證人林志明證述,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對被告陳江月娥提出告訴,亦未陳述遭被告陳江月娥公然侮辱之事實。

2.然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略以: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陳江月娥罵伊是瘋子,說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

嗣經檢察官諭知請法警將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以臺語翻譯後,詢問被告陳江月娥有何答辯,被告陳江月娥稱伊沒有講那些髒話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另告訴人前開所稱其餘之提告內容如錄音光碟內容,細繹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本(見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其中亦列有被告陳江月娥口稱:「她不正常」、「瘋子,哪有猜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情。

因此,即便本案偵訊筆錄或未明載告訴人要對被告陳江月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詞,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告訴人既已向偵查機關陳明遭侮辱之事實,客觀上應認有訴追被告陳江月娥於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中公然侮辱之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陳江月娥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中公然侮辱行為提出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江月娥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暨勘驗筆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40026889號函及調解室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江月娥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江月娥、同案被告陳村福、楊王金與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4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由證人即調解委員胡翠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胡翠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江月娥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25日錄音光碟,其中光碟檔名「影片0002.3gp」勘驗結果,被告陳江月娥確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江月娥稱上開光碟內容係調解當天錄影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其中光碟檔名「語音018.amr」勘驗結果,被告陳江月娥雖有口出「譙阿嬤幹你娘機掰、幹你老雞掰」等語,但係告訴人先問:「我怎麼樣凌治序大人?你要講乎清楚。

」,被告陳江月娥始答稱:「譙阿嬤幹你娘機掰、幹你老雞掰」等語,由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被告陳江月娥係答覆告訴人詢問,始答稱告訴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阿嬤即同案被告楊王金,並非辱罵告訴人。

(三)惟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上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發生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該會設置12間專門調解室供調解委員調解民眾糾紛時使用,每間調解室均為獨立空間,調解過程全程閉門為之,場所配置不易使調解室外人聽聞調解內容,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40026889號函及105年5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50012235號函暨該會調解室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本件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除證人即調解委員胡翠琴外,僅雙方當事人在場,且當天調解時調解室門係關閉,無其他人進出乙情,業據證人胡翠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珍等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又觀之所附調解室外照片(見偵卷第81頁)顯示,調解室外為共通走道,無設置座椅供人等候區域,是除少數刻意窺視、探聽他人調解內容或查人隱私者,當無在他人調解,且閉門之狀態下,猶在走廊徘徊之可能,至南屯區公所每間調解室門上固有佔門片一半高度之大玻璃視窗(見偵卷第78頁),然依其前函示「不易使調解室外人聽聞調解內容」設置目的,可知該玻璃視窗僅供人查看該調解室是否正供人使用而已,倘若有無關之人在窗外流連、查探,面向該玻璃視窗之調解委員更可請其迴避,以貫徹場所配置之目的,是此門上大型玻璃視窗,並非要使無關之人容易探查調解內容至明,況且,從該玻璃視窗至多僅能「看見」調解室內人員之動態而已,亦難謂此玻璃視窗得為不特定人「共聞」。

足見本件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陳江月娥最後打開調解室門時還罵伊是瘋子,當時同案被告陳村福已經走到門外,所以外面的人都可以聽到她罵伊等語,惟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案發回前均未曾為此主張,且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為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江月娥以「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雖已貶損告訴人人格,惟其辱罵告訴人地點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江月娥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即有未合,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江月娥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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