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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修峯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修峯(下稱被告)原係告訴人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翰公司)之上線分銷經理,為法翰公司從事分銷高麗人蔘粉之業務,為多層次傳銷形態,即當有代理商或下線欲向法翰公司訂購高麗人蔘粉時,乃透過其各自之上線或上線分銷經理訂貨購買,之後再將貨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上線分銷經理,再支付法翰公司,而被告則可從中抽取約百分之3之傭金,而傭金之給付則須嗣次月由法翰公司統一支付各分銷經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0月間起迄12月止,明知其下線之分銷經理林萬益、蘇美陵、吳繼周等3人依上開規定,於收受各自之下線所交付之貨款後,向被告訂貨並交付貨款,而被告應再向法翰公司訂貨並將所收款項如數交予法翰公司以便出貨,惟竟於收受林萬益、蘇美陵、吳繼周等人所交付之貨款後,於87年12月31日向法翰公司訂貨,而向法翰公司之總經理陳力榆詐稱:因下線分銷經理之款項尚未收齊,惟於翌(88年1月1日)即可收齊,並交付78紙支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為88年2月10日、2月28日、3月5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5萬9788元以為搪塞,而要求先行出貨,使陳力榆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予被告以便出貨予林萬益、蘇美陵、吳繼周等人之下線,惟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亦均被退票而不獲兌現,法翰公司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㈡詐欺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1日,檢察官係於89年1月17日收受法翰公司刑事告訴狀後,而開始偵查,此有蓋於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他字卷第1頁)附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9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月11日中檢楠嚴89偵4427字第46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一第1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2度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5日第1次發布通緝,於91年3月11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於92年5月30日第2次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卷三第218頁)在卷可考。
因此,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3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89年1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92年5月30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日前之期間(3年4月13日),並扣除本院91年3月5日第1次發布通緝至同月11日為警緝獲前(共計6日)之通緝期間,以及檢察官89年6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至89年7月11日繫屬本院前(共計12日)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0月27日。
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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