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緝,1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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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21日前之同年2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59 公克)後,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12租屋處,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4年 2月21日,黃書瑋以郵寄方式將檢舉函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女友張慧禎所提供(所涉誣告罪嫌,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2 號案件審判中),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書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連同檢舉函郵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其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黃福村留在我那裏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檢舉函郵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於檢舉函中指稱該包毒品係張慧禎提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書信2 紙、台灣宅配通貨運寄送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影本(偵卷第19-21、2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郵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41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黃福村於104年2月19日傍晚來找我,問我要不要施用,我跟他說我已經戒毒,想要跟我女友好好在一起,所以我沒有吸食,印象中他說如果我要用的話,可以拿來用,就放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床頭櫃上,後來我突然忘記床頭櫃上有這包,之後於104年2月20日整理床頭櫃時發現,才寫信把它寄到地檢署,又因為我長期服用安眠藥,當時我跟我女朋友黃慧禎分手,本來要寫黃福村檢舉他,但因吃藥的關係,所以寫成我女朋友提供等語(本院易緝卷第45頁),起訴書並據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認本案係「由黃福村(另簽分偵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759公克)置於黃書瑋之床頭櫃上,以此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轉讓予黃書瑋」等語。

惟查,證人黃福村於本院具結證稱:與被告於99年間在監獄認識,到102、103年間因為一起工作才又聯絡上,104年2月間,忘記有無來臺中找過被告,但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到被告的住處過,我沒有在吃,也沒有那種東西,被告於104年2月21日寄給臺中地檢署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曾說那包「糖果」是他女朋友拿給他的,說很多人拿給他,怎麼知道到底是何人拿給他,我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5 -88頁),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指紋鑑定,或未指紋發現相符者,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104他字第1548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證人黃福村提供予被告者,況被告初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檢舉函係指稱毒品來源為張慧禎,並具體描述交付時事件過程,有上開檢舉函可參,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究係何人,基於如何之原因交付被告,被告前後之說詞極為不一致,其指證能否採信,顯有疑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執上開理由,就證人黃福村所涉轉讓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證人黃福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堅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與張慧禎無關,證人張慧禎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被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而於無意識狀態下寄出上開檢舉函乙節,則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本案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又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 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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