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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分別與德商阿迪達斯供司、日商三麗鷗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42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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