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智易更一,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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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03 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妙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妙如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代表人為黃宗煌)之受雇人,許妙如為玖易公司之業務曾與睿璽空間設計即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許妙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品參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日郵寄標題為「商空照片」(附件有五味春秋之照片檔案)、「木作搭配系統櫃作品」(附件有照片-1、照片-2之檔案)、「接待中心(寮仔)」(附件有唐寧街10 號 之照片檔案)等電子信件共三封並均附加照片檔案予許妙如觀覽、評估,詎許妙如明知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意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上開照片檔案,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設計圖照片檔案欄所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上揭非法重製之設計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陳睿騏之著作財產權,期間陳睿騏於101 年9 月10日成立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並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睿璽公司,後於104 年3 月21日因睿璽公司之客戶湯仲鴻瀏覽網頁發現玖易公司使用睿璽公司系爭照片而告知陳睿騏,始遁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睿璽公司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睿璽公司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

(二)證人陳睿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卷宗(下稱本院智易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見他卷第4 頁、本院智易卷第91頁)、玖易公司相關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 至45頁、第133 至140 、第157 至162 頁)、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見他卷第50至57頁、第177 頁)、證人陳睿騏與被告許妙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APP )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2至64頁)、證人陳睿騏與客戶湯仲鴻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9 至123 頁)、被告許妙如上傳照片時間表(見他卷第151 頁、第164 至169 頁、第178 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玖易公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玖易公司辯稱睿璽公司未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等語,並提出睿璽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及傳訊證人陳睿騏為證。

而證人陳睿騏到庭證稱:伊個人百分之百出資成立睿璽公司,伊認為系爭照片的著作財產權屬睿璽公司,因為伊就是公司,應該是公司的,伊是公司負責人,自己轉讓給自己,轉讓方式是主觀直覺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6、79頁),然告訴人代表人之證述,其價值等同告訴人之證述,而因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於104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判決中,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代表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憑核,且依證人陳睿騏上開所述,顯然沒有將其財產移轉予睿璽公司之法律概念,則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涉及程序上之告訴是否合法,是末為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人不服仍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判決認證人陳睿騏既已證述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睿璽公司,而睿璽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證人陳睿騏一人,且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判認契約成立,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轉讓或授權予睿璽公司,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是就此一爭點,業已經上級法院判認,公訴人及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又無聲請其它證據調查,本院就同一爭點及相同之卷證下,即應受審級爭點效之拘束,為與上級審相同之認定。

(二)被告玖易公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玖易公司辯稱系爭照片無原創性,不應享有著作權,惟此部分證人陳睿騏創作或委託廣告公司創作之過程,其佈置、採光、拍攝角度、使用鏡照、照片挑選等均經證人陳睿騏證述在卷,核與玖易公司相關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 至45頁、第133 至140、第157 至162 頁)內容相符,本院據此認系爭照片有原創性,應享有著作權。

(三)另被告許妙如辯稱系爭照片係經證人陳睿騏授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許妙如上開所辯,與其與證人陳睿騏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陳睿騏質疑被告許妙如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睿璽公司系爭照片乙節,被告許妙如表示抱歉,未一一檢視小姐上傳照片,會盡快移除等情(見他卷第62至64頁),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許妙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玖易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該條之罰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妙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被告許妙如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爰審酌被告許妙如受雇於玖易公司,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達52張,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玖易公司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暨被告許妙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妙如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妙如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睿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共52張,侵害睿璽公司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卷證中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許妙如於本案之侵權行為中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許妙如之僱主即被告玖易公司則因本案之侵權行為中而獲有免支付告訴人睿璽公司使用系爭照片1 次重製並於網站公開傳輸授權金之利益,此部分被告玖易公司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睿璽公司並非以授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查無一定之價目可供本院認定,本院即應依法估算之,本院諭知被告、公訴人、告訴人提供市場上系爭照片授權之價格(見本院智易卷第58頁反面),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主張應以每張照片5,000 元之授權金為宜,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商業週刊之授權金之市價,並主張圖像授權金為每張500 元(見本院智易卷第85至90頁),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及依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市價行情,估算本案單次重製(僅得重製1 次並非買斷)並上網公傳輸之價格,每張照片以3,000元為合理價格,則被告玖易公司因本案所獲利之利益,本院估算為15萬6,000 元(3,000 元/ 張照片*52 張照片=15 萬6,000 元),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因被告許妙如因上開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犯行而出現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網頁之照片之電磁紀錄,應認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網站非屬被告玖易公司或許妙如所有,難認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屬被告玖易公司或許妙如所有,且此部分上開網站係因廣告刊登而取得,應認有正當理由,至被告許妙如刊登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玖易公司網頁上之照片,因被告玖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煌及被告許妙如均辯稱業已刪除,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尚屬存在,且此部分非修法後著作權法第98條應宣告沒收之標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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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傳日期        │網路空間    │設計圖照片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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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7日起某│玖易公司網站│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網址為http│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    │                │://www.jiouy│                          │
│    │                │i.com.t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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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1月25日   │玖易公司    │1.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
│    │                │Facebook    │  內附加檔「五味春秋」之照│
│    │                │            │  片10張                  │
│    │                │            │2.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
│    │                │            │  統櫃」內附加檔照片21張  │
│    │                │            │3.電子郵件標題「接待中心(│
│    │                │            │  寮仔)」內附加檔「唐寧街│
│    │                │            │  10號」照片3張           │
├──┼────────┼──────┼─────────────┤
│ 3  │100年2月18日    │露天拍賣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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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2日    │樂屋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1張       │
├──┼────────┼──────┼─────────────┤
│ 5  │100年2月17日起某│I house     │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內│
│    │不詳時間        │            │附加檔「五味春秋」照片1張 │
│    │                │            │                          │
├──┼────────┼──────┼─────────────┤
│ 6  │100年2月17日起某│591裝潢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            │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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