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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零錢包、鞋子、外套、褲子等商品」更正為「經由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零錢包、鞋子、外套、褲子等商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即向王健宇購買上開零錢包」補充為「即於105年5月17日以96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王健宇下單購買上開零錢包」。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2至16、32頁)、被告王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健宇經由其臉書粉絲專頁標註其所經營拍賣網站網址連結,復在該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國國際名聲,且販出仿冒商標零錢包數量約34件,其未及販出即為警搜索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22件,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雅聖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歌雅聖譽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GOYARD」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歌雅聖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王健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且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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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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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GOYARD」商標鞋 │20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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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GOYARD」商標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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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GOYARD」商標褲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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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GOYARD」商標零錢包│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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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賓股
105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王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雅聖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錢包、褲子、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標權期限均詳如附件)。
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零錢包、鞋子、外套、褲子等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5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臉書,在其所經營名為「TONES. 」之粉絲專頁張貼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零錢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於該粉絲專頁旁標註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供不特定人自該粉絲專頁連結至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88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並成功販售予不特定人約34件,王健宇即以此方式侵害歌雅聖譽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網路瀏覽執行勤務時,發現王健宇所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即向王健宇購買上開零錢包,並扣得王健宇所寄出之仿冒GOYARD商標商品零錢包1 件,經送歌雅聖譽公司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員警即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50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健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GOYARD商標鞋20雙、外套1件、褲子1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歌雅聖譽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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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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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健宇於警詢及│坦承其於臉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刊登販賣本件仿冒GOYARD商標權之│
│ │ │零錢包;及本件扣案之仿冒GOYARD│
│ │ │商標權之鞋子、褲子、外套等物品│
│ │ │係販售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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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告訴人歌│
│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雅聖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 │。 │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錢包、褲│
│ │ │子、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 │ │,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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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臉書「TONE. 」粉絲│①證明被告透過網路張貼販賣仿冒│
│ │專頁、雅虎奇摩拍賣│ GOYARD商標權零錢包訊息及照片│
│ │網頁列印資料。 │ 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臉書「TONE. │
│ │ │ 」粉絲專頁,於105年3月30日即│
│ │ │ 曾張貼內容為:「聽說最近GOYA│
│ │ │ RD很搶手」之文章之事實。顯見│
│ │ │ 被告至少於該日即已知曉告訴人│
│ │ │ 享有商標權之上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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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證明被告販賣仿冒GOYARD商標權零│
│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錢包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 │105年6月20日中管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之帳戶申登人資料。│ │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
│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 │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開物品之事實。 │
│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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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證明本件扣案物品均屬仿冒品之事│
│ │報告書、扣押物品相│實。 │
│ │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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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健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行為,與後續販賣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目的之階段行為,前階段行為之持有部分,應為後階段之販賣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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