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智簡,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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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十六數量更正為四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 月4 日前某日」更正為「2 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6數量欄「5 件」更正為「4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販賣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本案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眾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向告訴人施芯彤佯稱其所販賣之Gudetama抱枕均為真品,使告訴人施芯彤信以為真而購買之,亦使告訴人施芯彤財產法益受損;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施芯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6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5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9頁反面)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6仿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牙刷盒數量應更正為「4 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智易卷第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 萬元內,尚包括販賣與告訴人施芯彤所得之1,660 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芯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其和解金額顯然高於告訴人施芯彤受損害之金額,是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中關於告訴人施芯彤所受損害之1,660 元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從而,本院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8,340 元(計算式:30000 -1660=28340)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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