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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智易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7月底某日起,」後,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扣林孟盈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偵卷第14頁)、被告林孟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林孟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
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迄今仍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卷第17頁),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惟商標法第98條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其餘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係被告林孟盈犯本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得款新臺幣1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姜股
105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林孟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知悉其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件,與真品之市場價格差距甚大,係屬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前述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00元之代價(不含運費),透過「taco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照片與交易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品。
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佯為顧客購得上開仿冒商品,經送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1個。
二、案經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賴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盈固不否認販賣前揭商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販賣自己使用過的二手商品,伊不知道該商品係仿冒品,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只賣100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尚有香奈兒公司告訴狀及授權委任狀與其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訊息、付款資訊等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寄送前揭仿冒商品包裝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參酌香奈兒公司上開商標在國際提包、皮夾市場上行之有年,更常出現在各大媒體廣告上,顯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之知名品牌;
又觀諸被告購入前揭仿冒商品之價格為200元,然告訴人及鑑定單位所提出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上開商標之真品單價為1萬5000元,足認被告販賣之前揭仿冒手機殼與真品間售價存有相當之差距。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知悉香奈兒為知名商標,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自淘寶網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得前揭手機殼,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所販售之前揭手機殼為膺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另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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