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智簡附民,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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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又原告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之一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就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及包袋類別核准,而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二)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就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向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而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三)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業分別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及包袋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為圖銷售牟利,在臺南地區之花園夜市及大東夜市,購入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及服飾商品,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僱用員工廖云熏,在員林、臺南、高雄及臺中市東勢區等地之菜市場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商品計1件及服飾商品計71件,共計72件;

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計1件及服飾商品計29件,共計30件,供不特定之人選購。

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當場查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

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詳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四)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及包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各大市場販售服飾及包袋商品為業,經年長久之販賣行為將長期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事理至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五)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原告爰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於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1.原告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

2.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均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90元至1380元不等價格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不同,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而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85元【計算式:(390元+1380元)/2=885元】,而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零售單價。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本案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原告彪馬公司之「PUMA」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8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35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上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70萬8000元(計算式:885元*800=708000元);

原告彪馬公司依前揭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30萬9750元(計算式:885元*350=309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0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如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

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高,且原告請求伊將本件判決登報需要很多費用,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二「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被告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自臺南地區之花園夜市及大東夜市,所購入之背包、短褲、上衣、背心及長褲等物,均係未經上開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接續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時薪13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廖云熏,在員林、臺南、高雄及臺中市東勢區等地之菜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3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前來選購之顧客。

嗣經警於105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在該案沒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4、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經查: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結論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遭查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共有背包1個、短袖上衣51件、無袖上衣1件、短褲15件及長褲4件,合計72件商品;

被告遭查扣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共有背包1個、短袖上衣29件,合計30件商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3、14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其零售單價復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其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案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背包零售單價為590元、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無袖上衣、短褲之零售單價均係390元、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長褲零售單價為590元;

扣案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背包零售單價係590元、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零售單價為3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故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490元【計算式:(390元+590元)/2=490元】計算;

被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亦應以490元【計算式:(390元+590元)/2=490元】計算。

至原告雖主張均以88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惟原告所稱之零售單價1380元,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仿冒另1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防風外套之販售單價為1380元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零售單價並非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故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均應以49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885元計算,尚非可取。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依商標法第69條所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院審酌原告商標均係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乃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遭查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為72件;

遭查扣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則係30件。

原告彪馬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侵權總市值約為3萬2600元;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侵權總市值約為10萬6880元,有其等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刑案警卷第41、50頁),兩造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490元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800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350元分別計算其等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認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50倍計算賠償額;

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應以前揭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3500元(計算式:490元×150=73500元);

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9400元(計算式:490元×60=29400元)。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及背包之時間僅有數月、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無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6年3月6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等商標權,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萬35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2萬9400元,既可採信。

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尚無必要,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萬3500元、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萬9400元,及均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侵害之商標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數量│
├──┼─────────┼───────────┤
│ 1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背包1個               │
├──┼─────────┼───────────┤
│ 2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51件          │
├──┼─────────┼───────────┤
│ 3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無袖上衣(背心)1件     │
├──┼─────────┼───────────┤
│ 4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短褲15件              │
├──┼─────────┼───────────┤
│ 5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長褲4件               │
├──┼─────────┼───────────┤
│ 6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背包1個               │
├──┼─────────┼───────────┤
│ 7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短袖上衣2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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