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智重附民,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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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被 告 陳俊男

張智賢

陳香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與被告張智賢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香文連帶給付,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

被告陳香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素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伶,有良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300頁),並據林美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陳俊男、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

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

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俊男、陳香文、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24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係本於遭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自民國55年研發乾燥機、相關機械設備迄今,投注之時間、經費及人力甚為龐大,並致力於各種機型研發及產銷,乃國內著名乾燥機之廠商,且獲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東京國際發明展金牌獎及多項優良企業獎章。

是原告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等有關資訊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訂保證書,已清楚知悉原告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具有機密性,且所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公開或自為使用,詎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被告陳俊男自99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公司服務,利用職務接觸原告公司農業乾燥機具零件等資料,以相機拍照蒐集各項農業機具零件、料號及進貨廠商等資料,及自100年6月起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分派至研發部實習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圖冊、乾燥機研發相關資料,複印留存,復以原告公司提供之電腦帳號,登錄公用電腦,將硬碟內儲存之原告公司乾燥機業務簡報、員工工作日報表及圖說檔案,備份轉存複製,攜回良企公司分類造冊,並將上開資料儲存至良企公司之電腦主機;

(二)被告陳俊男離職後於任職良企公司期間,勾結在原告公司擔任組長之被告張智賢,以金錢對價換取原告公司圖面等營業秘密資料,非法取得公司圖面及技術資料,並企圖非法複製原告公司研發之機械設備販售牟利與原告公司競爭;

(三)又因產製機械設備所需,被告陳俊男、陳香文使用已塗銷原告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之原圖說,以良企公司、鑫漾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合作供應商協興、建煜、全乙、元昌等廠商,訂製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內容、尺寸、材質、用料之各項產品或零件,且於取得上開零件後,隨即出口輸往由被告陳香文成立之大陸蘇州昆山喜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喜氣公司)進行製造組裝,被告等顯已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本案於104年8月間,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均違反營業秘密法,對被告等提起公訴,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而被告等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包括「營收減少」、原告投入「研發費用」及「技術授權費用(即權利金)」之損害,且被告等人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製成的螺旋桿出口到中國崑山,共計80支原告公司規格之螺旋桿,若製成乾燥機成品,至少可以製成40台乾燥機,以原告公司之乾燥機平均市價計算(約2百萬元),40台共計至少8千萬元,原告公司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且因本件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係屬於故意行為,爰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件的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並參考原告投入之研發費用、技術授權費用等語。

並聲明:(1)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陳俊男、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請求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請求被告陳俊男、陳文香、良企公司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張智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原告對於公司管制控管皆未加以控管,被告張智賢拿取原告公司資料亦無任何困難,原告公司未有任何保護之措施,且顯不具有營業秘密所保護之「非周知性」、「秘密性」、「經濟價值」之要件,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而螺旋桿有無輸出至大陸地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便有輸出至大陸地區,亦不代表螺旋桿係供製造乾燥機之用,且乾燥機有不同型號及售價、成本,是原告以每台20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自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擅自將乾燥機圖冊、相關研發資料複印留存,復將原告公司乾燥機業務簡報、員工工作日報表及圖說檔案,備份轉存複製並儲存至良企公司電腦;

又於離職後,以金錢誘使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張智賢擅自列印或攜回原告公司屬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模具清單、設變作業管制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陳俊男;

被告陳俊男復為取得零件供蘇州喜氣公司使用,與陳香文共同使用已塗銷原告公司、設計人員、編號之原三久公司圖說,以良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供應商詢價訂貨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就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萬元、4年6月、2年,及被告良企公司科處罰金400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竊盜、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等對其因故意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茲探討如下: (1)按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應負賠償侵害營業秘密如上聲明之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

倘原告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

(2)查原告公司固提出其於103年與104年間之營業差額減少213,419,542元(計算式:103年營業收入1,214,763,077元-104年之營業收入1,001,343,535元);

自84年至104年共投入研發費用467,177,638元,每年平均研發費用為22,246,554元;

所支出關於CSR之技術授權費用(即權利金)自88年至103年達日圓46,100,932元等語,惟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因素甚多,舉凡整體市場經濟、產業變化、客戶需求交易量、產品品質優劣、銷售策略、價位等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收損失,與原告營業秘密遭被告等侵害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之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另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研發費用、技術授權費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該等年度有投入研發費用或支付技術授權費用之事實,惟上開費用是否即為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而可減省之研發經費,或其所支出之此等研發費用、技術授權費用是否會因被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致有全部付諸東流之情事,原告公司均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而無從憑以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3)惟本件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行為已經認定如前,且因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數據,均為其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據,可證原告公司之財產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或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可取得利益之數額。

因本件損害已經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爰斟酌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研發、生產、製造穀物乾燥機之成本、期間等,並考量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與職位,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之侵害行為與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就被告陳俊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良企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倘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法人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尚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條規定究其侵權行為之責。

(2)查被告良企公司係法人組織,其一切事務必須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縱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各為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而有重製、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並以良企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供應商詢價訂貨之行為,而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良企公司既為法人而非自然人,雖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仍無直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原告公司未援引民法第28條、第188條,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良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自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俊男、張智賢自106年3月11日、陳香文自106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男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與被告張智賢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香文連帶給付,及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自106年3月11日起;

被告陳香文自106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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