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許妙如有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被告許妙如否認有侵權行為,否認原告請求之金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 (一)原告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權,有無遭被告侵害?
- (二)被告許妙如、玖易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從而,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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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睿騏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許妙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許妙如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並使原告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玖易公司網站、露天拍賣、樂屋網、Ihouse、591 裝潢網之網站頁百,連續3 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許妙如否認有侵權行為,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玖易公司則聲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許妙如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代表人為黃宗煌)之受雇人,許妙如為玖易公司之業務曾與睿璽空間設計即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許妙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品參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日郵寄標題為「商空照片」(附件有五味春秋之照片檔案)、「木作搭配系統櫃作品」(附件有照片-1、照片-2之檔案)、「接待中心(寮仔)」(附件有唐寧街10號之照片檔案)等電子信件共三封並均附加照片檔案予許妙如觀覽、評估,詎許妙如明知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意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上開照片檔案,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設計圖照片檔案欄所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上揭非法重製之設計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陳睿騏之著作財產權,期間陳睿騏於101 年9月10日成立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並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睿璽公司,後於104 年3 月21日因睿璽公司之客戶湯仲鴻瀏覽網頁發現玖易公司使用睿璽公司系爭照片而告知陳睿騏,始遁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許妙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被告許妙如拘役50日,被告玖易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12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
(一)原告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權,有無遭被告侵害?
(二)被告許妙如、玖易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應酌定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睿璽公司所享有之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證人陳睿騏所讓予,認定已如上述,然依證人陳睿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著作人應認定為證人陳睿騏,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讓與,是原告睿璽公司並不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其所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遭侵害,顯屬無據,則原告依其上開主張請求被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刊登在玖易公司網站、露天拍賣、樂屋網、Ihouse、591 裝潢網之網站頁百,連續3 日等情,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妙如、玖易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狀引第4項之文字表明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本院依法酌定,法條卻誤引第3項,應屬顯然之誤繕誤寫),請求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本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本院依法酌定,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合計52張,被告許妙如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係欲用以推展被告玖易公司之業務,本件未查得被告許妙如、玖易公司有因此接獲何業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原告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主張應以每張照片5,000 元之授權金為宜,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商業週刊之授權金之市價,並主張圖像授權金為每張500 元(見本院智易卷第85至90頁),及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照片3,000 元,合計15萬6,000 元為適當(3,000元/ 張照片*52 張照片=15 萬6,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連帶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就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而審判過程中亦無其它訴訟費用產生,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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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傳日期 │網路空間 │設計圖照片檔案 │
├──┼────────┼──────┼─────────────┤
│ 1 │100年2月17日起某│玖易公司網站│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網址為http│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 │ │://www.jiouy│ │
│ │ │i.com.tw/ │ │
├──┼────────┼──────┼─────────────┤
│ 2 │100年11月25日 │玖易公司 │1.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
│ │ │Facebook │ 內附加檔「五味春秋」之照│
│ │ │ │ 片10張 │
│ │ │ │2.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
│ │ │ │ 統櫃」內附加檔照片21張 │
│ │ │ │3.電子郵件標題「接待中心(│
│ │ │ │ 寮仔)」內附加檔「唐寧街│
│ │ │ │ 10號」照片3張 │
├──┼────────┼──────┼─────────────┤
│ 3 │100年2月18日 │露天拍賣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2張 │
├──┼────────┼──────┼─────────────┤
│ 4 │102年11月2日 │樂屋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 │ │櫃」內附加檔照片1張 │
├──┼────────┼──────┼─────────────┤
│ 5 │100年2月17日起某│I house │電子郵件標題「商空照片」內│
│ │不詳時間 │ │附加檔「五味春秋」照片1張 │
│ │ │ │ │
├──┼────────┼──────┼─────────────┤
│ 6 │100年2月17日起某│591裝潢網 │電子郵件標題「木作搭配系統│
│ │不詳時間 │ │櫃」內附加檔照片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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