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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禾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禾霖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曜任」之成年男子,並應允其邀約,於104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2之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齊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齊華公司負責人登記,復於同年9月21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變更齊華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龍禾霖後,概括授權「張曜任」以齊華公司暨負責人為龍禾霖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不詳管道取得齊華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蓋用齊華公司及負責人龍禾霖印鑑章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4月13日),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宸緯聯繫,佯稱可提供票貼服務云云,致梁宸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碰面,由梁宸緯向「陳先生」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及現金5萬元予「陳先生」,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使用,「陳先生」則交付上開齊華公司支票。
嗣梁宸緯持上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龍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宸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齊華公司支票影本、地圖、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623號函文暨檢附齊華公司開戶資料、印鑑變更、領用支票紀錄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1張、齊華公司登記全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既自承其本人並未實際經營齊華公司,卻同意擔任齊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齊華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變更前開支票帳戶後,即任由「張曜任」等人使用前開支票帳戶,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乃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視為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之假釋業經撤銷,並於105年8月16日起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擔任齊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齊華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交付與「張曜任」使用,「陳先生」並自不詳管道取得齊華公司簽發之空頭支票,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被害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上開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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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DG0000000 │5萬元(已 │聯旺食材有限│合作金庫商業│
│ │12日 │ │兌現) │公司、黃王錢│銀行烏日分行│
│ │ │ │ │良 │ │
├──┼────┼─────┼─────┼──────┼──────┤
│2. │105年6月│DG0000000 │25萬元(未│聯旺食材有限│同上 │
│ │12日 │ │兌現) │公司、黃王錢│ │
│ │ │ │ │良 │ │
├──┼────┼─────┼─────┼──────┼──────┤
│3. │105年6月│DG0000000 │25萬元(未│聯旺食材有限│同上 │
│ │10日 │ │兌現) │公司、黃王錢│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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