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1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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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摻管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支、摻管6 支,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90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日編號5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本件在被告處扣得吸食器2 支、摻管6 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2 支、摻管6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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