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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4089號、28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柏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鐘柏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以每個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鐘柏璋因而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詐欺人員指定之處所,鐘柏璋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人員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在取得鐘柏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㈠於105年3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凡喻誆稱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徐凡喻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刷卡會被連續扣款12次,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徐凡喻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2,683元至鐘柏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筱珊誆稱係網路購物購物賣家,因黃筱珊先前於貨到付款時,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會被重複扣款12筆訂單,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黃筱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85元至鐘柏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文靜誆稱係「Eshop」之員工,因蕭文靜先前購物以信用卡付帳時,因簽錯帳單欄位,導致每個月會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修改資料,致蕭文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鐘柏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3月11日晚上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嘉瑢誆稱係愛迪達網站購物作業人員,因簡嘉瑢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變成購買12雙鞋,並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致簡嘉瑢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鐘柏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媺涵,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不慎誤扣款項,要求黃媺涵配合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到指定之帳戶內,致黃媺涵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轉帳匯款29,985元至鐘柏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㈥於105年3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嫚真,向其自稱係雅虎奇摩網站賣家,並佯以因其先前購物簽收商品時,誤簽到批發商欄位,將持續扣款1年,復自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嫚真,要求許嫚真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致許嫚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13,123元至鐘柏璋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黃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許嫚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49號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於警詢證述受騙情節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四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5頁至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1570142400號卷(下稱林園分局警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105年6月15日國世西屯字第1050000073號函及檢附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105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560號函及檢附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5年6月20日合金朝馬字第1050001814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筱珊設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媺涵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71頁、士林地檢偵卷第8頁至第23頁、林園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信證人即告訴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平常未使用本案上開3只帳戶,伊有將該3只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是伊朋友介紹提供帳戶給博奕公司,對方用LINE跟伊說1個帳戶一星期可以領5,000元,密碼用LINE跟對方說,所以伊就把存摺、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但伊的手機掉到馬桶,沒有辦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8408號卷第32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為換取一定財產之報酬,而將上開3只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多有報導;
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有價值之物,任何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銀行開戶取得,且可在同銀行或不同銀行開戶取得多數帳戶使用,除某些開戶須有最低存款限制外(通常為1,000元),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並非具有交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買賣、出租或抵押標的之物品。
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寄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顯係同意以換取相當之對價之方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又依被告所述,係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則依此計算,豈非被告每提供一本存摺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對價,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心神、精力,而只需提供3只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90,000元之對價,顯非合理,被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係用以從事非法行為。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40歲、大學畢業,曾擔任軍官、退伍後擔任公寓大廈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105年易字第1749號卷第51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自當知悉銀行之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竟為求輕鬆取得報酬,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足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該人不法使用之工具,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可能非用於正途,而仍提供該帳戶,顯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而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其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向證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證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載詐騙告訴人許嫚真部分之詐欺正犯犯罪手法,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有不詳詐騙成員假冒雅虎奇摩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訂單,復有不詳詐騙人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指示告訴人許嫚真操作自動櫃員機,故該不詳詐騙人員似達3人以上。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致證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等數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4089號、28968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本存摺每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益,即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徐凡喻、黃筱珊、蕭文靜、簡嘉瑢、黃媺涵、許嫚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顯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凡喻、黃媺涵、許嫚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及告訴人蕭文靜致電本院稱被詐騙的金額想說就算了,拿回來的可能性不高,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10頁),告訴人黃筱珊、簡嘉瑢則係寄存送達,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而力謀回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總幹事,月收入約37,000元,未婚、無小孩,退伍後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受民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49號卷第51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Line通訊軟體不詳之人約定每本存摺每5日一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交付存摺,但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未取得該對價,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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