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1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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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亞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亞潔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之後,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子芸、林秀珠施以詐術,致使蔣子芸、林秀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亞潔前開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楊亞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5號卷第33頁背面)。

(二)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年5月10日彰沙鹿字第1050000033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三)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係大學肄業,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衡情被告顯能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一旦脫離其掌握,可能輾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進而輾轉成為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蔣子芸、林秀珠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依前述,被告行為時係有相當識智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蔣子芸、林秀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達30萬元,所生之損害不低;

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帳戶交出並無代價(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85號卷第33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卷證出處        │
│號│      │                  │(新臺幣)    │                │
├─┼───┼─────────┼───────┼────────┤
│1 │蔣子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105年4月7日 │①告訴人蔣子芸於│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11時51分許轉│  警詢中之證述(│
│  │      │年4月7日10時22分許│  帳5萬元     │  警卷第9至12頁 │
│  │      │,撥打電話予蔣子芸│②105年4月7日 │  )            │
│  │      │,嗣蔣子芸於11時20│  11時56分許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分回撥電話時,即向│  帳5萬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蔣子芸佯稱:其係友│③105年4月7日 │  錄表、臺北市政│
│  │      │人「阿寶」,急需借│  12時25分許無│  府警察局中山分│
│  │      │錢應急等語,致蔣子│  摺存款5萬元 │  局建國派出所受│
│  │      │芸信以為真,因此陷│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存款明細查詢│
│  │      │額至被告前開帳戶。│              │  、彰化銀行存款│
│  │      │                  │              │  憑證、LINE對話│
│  │      │                  │              │  紀錄(警卷第46│
│  │      │                  │              │  至51頁)      │
├─┼───┼─────────┼───────┼────────┤
│2 │林秀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5年4月6日13 │①告訴人林秀珠於│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時46分許,於高│  警詢中之證述(│
│  │      │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雄市高雄地區農│  警卷第13至14頁│
│  │      │,撥打電話予林秀珠│會鼓山分部匯款│  )            │
│  │      │,自稱為賴淑美,並│15萬元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佯稱:伊股票卡住,│              │  局鼓山分局內惟│
│  │      │急需款項救急等語,│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致林秀珠誤認對方為│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其哥哥之媳婦而信以│              │  、高雄市高雄地│
│  │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              │  區農會匯款回條│
│  │      │,遂依對方指示,於│              │  、高雄市高雄地│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區農會存摺影本│
│  │      │額至被告前開帳戶。│              │ (警卷第53至56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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