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1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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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理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3時21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芷畇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李芷畇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芷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併斟酌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20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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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1   │頭家國小制服2套             │
├──┼──────────────┤
│2   │短褲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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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衣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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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襪子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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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西裝褲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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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公司制服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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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衣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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