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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所載「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⑶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為貪圖一時便利,率爾以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範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陳稱該機車案發當時之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許元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自105 年5 月16日起,在許鈞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鋒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盛公司)任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55分許,徒手竊取許鈞然放置在鋒盛公司1 樓辦公市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之機車鑰匙1 支,並以該鑰匙啟動許鈞然所有停放在鋒盛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3000元)後離去。
嗣經許鈞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鈞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許元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許鈞然所有之上開機車1 臺離去未歸,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經告訴人同意後借用上開機車,因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前,並搭乘遊覽車回高雄,伊於105 年5月19日返回臺中後,即發現上開機車不見,故伊不敢回公司,亦未報案或聯絡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鈞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遭竊前並無員工向伊借用,係伊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發現上開機車不見,且員工中僅被告未來上班,始知上開機車遭竊等語,復有鋒盛公司個人履歷表1 紙及鋒盛公司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鋒盛公司內,竊取平板電腦1 臺,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僅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語。
雖告訴人許鈞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系爭平板電腦亦放置在鋒盛公司辦公桌之抽屜內,與上開機車同時發現不見,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斯時系爭平板電腦確遭被告竊取,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同時亦有竊取系爭平板電腦之行為。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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