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17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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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儒
蘇俊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俊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補充為「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更正為「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820-GWC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62、63頁)、被告王聖儒、蘇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聖儒、蘇俊穎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得剪刀1把,業經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取回、羅技牌遊戲搖桿1組則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紹祥領回,此有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此有和解書2紙(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聖儒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俊穎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又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王聖儒、蘇俊穎竊得之剪刀1把、羅技牌遊戲搖桿1組,均經告訴人大買家公司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94號
被 告 王聖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6六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儒及蘇俊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一同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內,先由王聖儒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剪刀1把,再由王聖儒攜該把剪刀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羅技牌遊戲搖桿1組(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2人一同至店內衛生紙商品陳列區拆卸上開遊戲搖桿之商品外盒,拆卸方式係由蘇俊穎站立在王聖儒前方,並將店內陳列之袋裝衛生紙舉至頭肩部之高度,佯裝觀看商品標示,以避免該區監視器鏡頭攝得王聖儒拆卸商品之舉動,而王聖儒則蹲於蘇俊穎後方,以竊得之上述足為兇器之剪刀剪開上開遊戲搖桿之商品外盒,取出盒內之遊戲搖桿後,將遊戲搖桿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竊得之上述剪刀與商品外盒則均棄置於該拆卸處所,王聖儒及蘇俊穎隨後持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嗣為該店安管人員黃紹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王聖儒及蘇俊穎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王聖儒自行提出之羅技牌遊戲搖桿1組(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儒及蘇俊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羅技牌遊戲搖桿1組可資佐證,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結帳發票及明細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本於一個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量販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共同實施,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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