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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瑋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吳正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
5年內之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正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晶體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試劑與扣案毒品1包混合後產生變化,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定該包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為據。
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其重量太多,應該是假的,伊不敢用但又沒丟掉等語,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非屬毒品,有該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3009號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持有毒品。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有數位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惟前揭報告意旨所認二部分倘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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