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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131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椒鹽大雞排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結帳時遭店員拒絕收取美金現鈔,即以毀損物品之方式表達內心不滿;
復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均對於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所毀損、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鉅額,再衡以被告本身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存卷可證,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為工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物,除椒鹽大雞排炒飯1 盒(價值85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12 號卷第26-30 頁、第38頁),是就椒鹽大雞排炒飯1 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物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9752號
第21312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
㈠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早上6 時10分許,在林建安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便利
商店(7-11雅津店即津安商行)內,持美金2 元現鈔,欲購買超商內之香煙,遭店員李柏融拒絕後,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以牛奶瓶裝熱開水砸向櫃臺收銀機螢幕,又拿
櫃臺旁香檬原汁、蘋果汁及茶葉蛋亂丟,致該店之香檬原
汁3 瓶、蘋果汁1 瓶、收銀機螢幕1 台(報告書誤載為2
台)、店外POP 壓克力1 片及茶葉蛋8 顆(共計市價1 萬5831元)受損,足生損害於林建安。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9 時53分許,在胡宏欣管領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上開便利商店(7-11雅津店)內,竊取豬肉水餃1 盒、椒鹽大雞排飯1 盒、貝納頌咖啡1 瓶、統一麥香
奶茶1 瓶、可口可樂1 瓶、菠蘿麵包1 片、古早味紅茶1
瓶、杜老爺甜筒1 支、冰戀雙旋冰淇淋1 支、長壽香菸硬
盒1 包、泰山八寶粥1 瓶等物(共計市價398 元),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員胡宏欣攔阻並要求結帳,竟誆稱:「
免啦,我是7-11的董事」即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在上開超商旁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胡宏
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胡宏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有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李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門市已知損失清單」、「損失狀況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為被告所矢口否認,於警詢時辯稱:店員告知伊約7-8百元,伊質疑沒那麼多錢,就拿悠遊卡給他們刷,結果餘額不足,因為當時人多,店員說悠遊卡有些問題,他們先拿微波椒鹽大雞排飯給伊拿到外面桌上吃,伊當時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拿至外面用餐,伊有向店員表示先賒帳,因伊很累,想先回家休息,有經過店員同意云云;
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當時伊是拿台灣的身分證給店員,伊所持悠遊卡聯邦銀行的金融卡可以在櫃台上結帳,因為人多,他們系統無法結帳,他們就叫伊等一下,他們說伊的東西太多,金額無法刷,伊跟他們說肚子很餓,因為伊一整天沒有吃飯,伊就出示身分證個人名義抵押,他們就給伊雞排飯及麵包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詳載商品明細之收銀機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行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案發後為警將被告竊取之物品發還告訴人胡宏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告訴人胡宏欣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之前黃志豪曾在店裏砸店,我就敷衍他,拖住他趁機報警…伊只是為了拖住黃志豪,黃志豪講的瘋瘋癲癲的話,我沒有相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胡宏欣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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