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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承
陳東詮
吳岱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因不滿乙○○傳曖昧簡訊騷擾其女友,遂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央求女友之母親王家蒨(無證據證明有犯聯絡)邀請乙○○至王家蒨住處,欲當面告知乙○○勿再騷擾其女友,丁○○並同時邀約友人丙○○、甲○○到場壯大聲勢,王家蒨則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前來。
乙○○則於同日19時許,抵達王家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丁○○因不滿乙○○態度輕佻,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乙○○,致乙○○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頭皮及上唇鈍傷等傷害。
㈡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王家蒨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和解書、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丙○○、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年輕識淺,因不滿告訴人乙○○傳曖昧簡訊騷擾其女友,不思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丙○○、甲○○係基於與被告丁○○之朋友情誼,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頭皮及上唇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3 人年輕識淺,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被告3 人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被告丁○○、丙○○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8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丙○○2 人,及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丙○○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2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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