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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於105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105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攔檢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4、96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林家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盛曾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6月、6月、7月,前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盛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在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被告於105 年5月7日晚上11時1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應於採尿日前回溯4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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