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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訂購內容」欄「補破網T恤3件」更正為「捕夢網T恤3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7、「帳戶」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斗六鎮北郵局、戶名邱冠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21、22、41至44頁)、被告韓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韓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雖先後17次向告訴人林昆頡詐取財物,然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3030元,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6萬3030元,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韓德瑋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昆頡詐得款項合計6萬3030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6萬303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3170號
被 告 韓德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德瑋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艾德瑋」之暱稱申請帳號,並以該帳號經營出售衣物之網路商店,且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顧客聯繫。
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向廠商訂購商品,及其向林昆頡收取之貨款,將全數用於其生活費用,並無向廠商訂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曾出售衣物予林昆頡,均有交付商品,因而取得林昆頡信任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購日期,與林昆頡約定可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表明其收取之金錢將供己使用,而無法如期交付商品,僅以上開社群網站聊天室,向林昆頡佯稱因身體不適住院,待出院後即可寄送商品云云,致林昆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韓德瑋有交付商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林昆頡多次向韓德瑋催討所購買之衣物,韓德瑋僅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某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衣物及寄送價值5800元之衣物予林昆頡(其中具有瑕疵之衣物,價值2500元,業經林昆頡退還予韓德瑋),且未返還其餘金額,林昆頡始知受騙,遭詐欺金額共計6 萬
3030元。
二、案經林昆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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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韓德瑋於警詢│被告有收受告訴人轉帳8 萬│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130 元,而僅交付價值7100│
│ │述。 │元(不含退貨商品)之衣物│
│ │ │予告訴人林昆頡,並已將收│
│ │ │取之金錢花用殆盡,無法提│
│ │ │出訂貨資料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昆頡於警│告訴人經常旅居國外,而透│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訂購如│
│ │指訴。 │附表所示之衣物,自104 年│
│ │ │4 月29日起,迄104 年7 月│
│ │ │24日止,訂購金額達8 萬 │
│ │ │130 元,被告事後僅交付價│
│ │ │值7100元(不含退貨商品)│
│ │ │之衣物予告訴人,且未返還│
│ │ │貨款之事實。 │
├──┼────────┼────────────┤
│ 3 │證人邱冠中於警詢│被告原已積欠證人4000元之│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貨款,經證人向被告催討後│
│ │述。 │,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應付之│
│ │ │貨款4000元,逕行匯款匯入│
│ │ │證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局號03│
│ │ │01042 號、帳號0000000 號│
│ │ │帳戶之事實。 │
├──┼────────┼────────────┤
│ 4 │銀行帳戶資料查詢│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融│
│ │結果。 │機構帳戶為其所有之第一商│
│ │ │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202507│
│ │ │55462 號帳戶及證人所有之│
│ │ │斗六鎮北郵局局號0000000 │
│ │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
│ │ │事實。 │
├──┼────────┼────────────┤
│ 5 │斗六鎮北郵局局號│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 │
│ │0000000 號、帳號│104 年7 月24日,轉帳4000│
│ │0000000 號帳戶開│元至證人所有之斗交鎮北郵│
│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
│ │交易清單。 │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被告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衣│
│ │交易明細查詢、彙│物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
│ │總補登帳單存摺帳│人不疑有他,於如附表所示│
│ │項清單、各類存款│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 │歷史對帳單。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 │ │被告及證人所有之帳戶之事│
│ │ │實。 │
├──┼────────┼────────────┤
│ 7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傳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 │照片。 │之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8 │LINE截圖照片。 │被告以其身體不適住院為由│
│ │ │,而未寄送告訴人所訂購之│
│ │ │衣物之事實。 │
├──┼────────┼────────────┤
│ 9 │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以「艾德瑋」之暱稱向│
│ │網頁列印資料。 │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帳號│
│ │ │,並經營網路商店之事實。│
├──┼────────┼────────────┤
│ 10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 │分行105 年11月25│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
│ │日一華江字第0029│所申請使用,且有接受告訴│
│ │7 號函暨所附帳號│人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6001│
│ │00000000000 號帳│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
│ │戶存摺存款客戶歷│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史交易明細表。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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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日期│訂購內容 │金額(新臺│轉帳時間 │帳戶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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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Remix 牌 │2000元 │104 年4 月29│第一銀行帳號│
│ │月29日 │WING LOGO 帽│ │日凌晨0 時38│00000000000 │
│ │ │2 頂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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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MJF ×RMX 牌│8200元 │104 年5 月2 │第一銀行帳號│
│ │月2日 │短T 恤2 件、│ │日凌晨1 時19│00000000000 │
│ │ │帽子2 頂、拳│ │分許 │帳戶 │
│ │ │擊手套1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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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10週年金色 │3000元 │104 年5 月15│第一銀行帳號│
│ │月15日 │ZZPPO 打火機│ │日凌晨1 時7 │00000000000 │
│ │ │1 個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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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5 │Remix 牌 │3400元 │104 年5 月22│第一銀行帳號│
│ │月16日 │SOULFOOD短T │ │日下午3 時1 │00000000000 │
│ │ │恤1 件(贈毛│ │分許 │帳戶 │
│ │ │巾1條) │ │ │ │
│ ├────┼──────┤ │ │ │
│ │104 年5 │厚衛衣、貼布│ │ │ │
│ │月22日 │L 號各1 件、│ │ │ │
│ │ │短T 恤3 件、│ │ │ │
│ │ │牛仔褲1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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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5 │潮牌衣物1批 │8200元 │104 年5 月23│第一銀行帳號│
│ │月23日 │ │ │日晚間10時34│00000000000 │
│ │ │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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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5 │Remix 牌 │8500元 │104 年5 月26│第一銀行帳號│
│ │月26日 │TAIPEI CITY │ │日晚間10時40│00000000000 │
│ │ │拼接T 恤1 件│ │分許 │帳戶 │
│ │ │、TAIPEI │ │ │ │
│ │ │CITY T恤2 件│ │ │ │
│ │ │、短T 恤6 件│ │ │ │
│ │ │、10週年LOGO│ │ │ │
│ │ │、MAI T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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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5 │補破網T恤3件│3000元 │104 年5 月29│第一銀行帳號│
│ │月29日 │及其他配件 │ │日上午9 時19│00000000000 │
│ │ │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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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6 │Remix 牌10週│1000元 │104 年6 月2 │第一銀行帳號│
│ │月2日 │年短T1件 │ │日晚間8 時14│00000000000 │
│ │ │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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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6 │PROVIDER牌短│1000元 │104 年6 月3 │第一銀行帳號│
│ │月3日 │T 恤1 件 │ │日下午1 時30│00000000000 │
│ │ │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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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6 │Remix 牌帽T │1萬3300元 │104 年6 月5 │第一銀行帳號│
│ │月5日 │恤2 件、短T │ │日下午6 時57│00000000000 │
│ │ │恤2件等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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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6 │SUPREME 商品│4800元 │104 年6 月8 │第一銀行帳號│
│ │月8日 │1 批 │ │日凌晨0 時26│00000000000 │
│ │ │ │ │分許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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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6 │Remix 牌 │3200元 │104 年6 月8 │第一銀行帳號│
│ │月8日 │collection形│ │日下午6 時50│00000000000 │
│ │ │象照預定商品│ │分許 │帳戶 │
│ │ │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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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6 │Remix 牌打火│3000元 │104 年6 月9 │第一銀行帳號│
│ │月9日 │機1 個 │ │日下午1 時許│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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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6 │Remix 牌二手│2000元 │104 年6 月12│第一銀行帳號│
│ │月12日 │ZIPPO 打火機│ │日凌晨1 時38│00000000000 │
│ │ │1 個 │ │分許 │帳戶 │
├──┼────┼──────┼─────┼──────┼──────┤
│ 15 │104 年6 │Remix 牌VIA │4515元 │104 年6 月19│第一銀行帳號│
│ │月19日 │Tee 短T3件、│ │日下午2 時54│00000000000 │
│ │ │VANS鞋1 雙 │ │分許 │帳戶 │
├──┼────┼──────┼─────┼──────┼──────┤
│ 16 │104 年6 │Remix 牌及 │7015元 │104 年6 月28│第一銀行帳號│
│ │月28日 │CASIO 手錶各│ │日晚間9 時27│00000000000 │
│ │ │1 只 │ │分許 │帳戶 │
├──┼────┼──────┼─────┼──────┼──────┤
│ 17 │104 年7 │TAKI牌背心、│4000元 │104 年7 月24│第一銀行帳號│
│ │月24 日 │毛巾、帽子各│ │日晚間8 時15│00000000000 │
│ │ │1 件、短T3件│ │分許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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