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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宏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訂購商品」欄內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新舊法比較說明(詳後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宏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訴字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起訴書附表一、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
惟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且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則本案關於此部分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陳政宏為高中肄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男子,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擅自背下告訴人陳德珍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其郵局提款卡提領金錢供己花用,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及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2952元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偵查中於95年3月29日通緝,於105年5月3日始經緝獲到案,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我現在還在服社會勞動,現在在紙箱廠上班,一個月大概1萬1、1萬2,我住的地方是租的,一個月租金9千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9日以中檢惠偵海緝字第10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並於105年5月3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1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7頁),故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合計價值9萬6352元),及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之金錢合計6600元,分別為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豐原戶
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與陳德珍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陳政宏於94年10月間居住在陳德珍位於臺北市蘆洲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陳德珍未注意之際,擅自背下陳德珍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以聯邦銀行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信用卡)及甲、乙、丙信用卡之有效年月日、卡片背面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tw」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以線上購物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復未經陳德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交易頁面中填載陳德珍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以甲、乙、丙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電磁紀錄,並將相關購物資訊上傳至本件電子商務網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檢視前揭電磁紀錄後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以宅配方式送交給陳政宏,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對於相關電子交易及陳德珍、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商店「上億珠寶銀樓」,以線上購物方式,購買如附表二示所示物品,復未經陳德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交易頁面中填載甲、乙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以甲、乙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電磁紀錄,並將相關購物資訊上傳至上億珠寶銀樓網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上億珠寶相關承辦人員檢視前揭電磁紀錄後而陷於錯誤,並將物品以宅配方式送交給陳政宏,足生損害於上億珠寶銀樓對於相關電子交易、陳德珍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政宏利用陳德珍委託取款之際,取得陳德珍所有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於94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4日,接續2次獨自持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使陳政宏分別順利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600元,並據為己有。
嗣經聯邦銀行通知陳德珍消費狀況,始悉上開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公司、網路家庭公司、上億珠寶銀樓、陳德珍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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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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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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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聯邦銀行告訴│證人汪旭之表示將系爭銀行│
│ │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與陳德珍確│
│ │之證述。 │認時,陳德珍否認消費款項│
│ │ │,並表示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任職上億珠寶│甲、乙信用卡於94年11月2 │
│ │樓店長楊焜堯於警詢│日及6 日在上億珠寶樓網路│
│ │中之證述。 │商店消費二筆,金額共為1 │
│ │ │萬1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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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網路家庭公司│甲、乙、丙信用卡遭他人盜│
│ │法務專員佘仲杰於警│刷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5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證明被告消費如犯罪事實一│
│ │PChome線上物- 交易│之一、二之事實 │
│ │紀錄清單、繳費明細│ │
│ │表(PChomeOnline金│ │
│ │流部)、上億珠寶銀│ │
│ │樓消費明細 │ │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陳政宏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查被告先後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末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相關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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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商品時間│所訂購商品 │金額(新臺幣)│商品送達時間│指定送貨地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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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4年10月24│Nokia 610折 │7680元 │94年10月25日│臺北縣蘆洲市(現│
│ │日,持甲信用│疊貝殼機 │ │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 │卡消費。 │ │ │ │區)民義街56號1 │
│ │ │ │ │ │樓 │
├──┼──────┼──────┼───────┼──────┼────────┤
│ 2 │於94年10月27│Motorola V36│7499元 │94年10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日,持丙信用│音樂靚手機 │ │ │路4 段672 號9 之│
│ │卡消費。 │ │ │ │2 │
├──┼──────┼──────┼───────┼──────┼────────┤
│ 3 │於94年10月28│OKWAP A236手│6880元 │94年11月4日 │同上 │
│ │日持甲信用卡│寫滑蓋機+神 │ │ │ │
│ │消費。 │腦配件包 │ │ │ │
├──┼──────┼──────┼───────┼──────┼────────┤
│ 4 │於94年10月30│四頻藍芽摺疊│ │94年11月1日 │同上 │
│ │日,持丙信用│機-銘望 │7980元 │ │ │
│ │卡消費。 │ │ │ │ │
├──┼──────┼──────┼───────┼──────┼────────┤
│ 5 │於94年11月2 │DXG DVC-305 │ │ │臺北縣蘆洲市(現│
│ │日,持乙信用│攝影機 │4990元 │94年11月4日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 │卡消費。 │ │ │ │區)民義街56號1 │
│ │ │ │ │ │樓 │
├──┼──────┼──────┼───────┼──────┼────────┤
│ 6 │於94年11月3 │Moto V3領航 │10999元 │94年11月7日 │臺中市北屯區心路│
│ │日,持丙信用│機-黑色 │ │ │4 段672 號9 之2 │
│ │卡消費。 │ │ │ │ │
├──┼──────┼──────┼───────┼──────┼────────┤
│ 7 │於94年11月4 │Nokia 6060 │5530元 │94年11月4日 │同上 │
│ │日,持丙信用│商務機 │ │ │ │
│ │卡消費。 │ │ │ │ │
├──┼──────┼──────┼───────┼──────┼────────┤
│ 8 │於94年11月5 │Samsung │8880元 │94年11月7日 │同上 │
│ │日,持乙信用│HGH-E628 │ │ │ │
│ │卡消費。 │ │ │ │ │
├──┼──────┼──────┼───────┼──────┼────────┤
│ 9 │於94年11月6 │Nike2005年 │2655元 │ 94年11月8日│同上 │
│ │日,持乙信用│AIR MAX │ │ │ │
│ │卡消費。 │TORNADA流線 │ │ │ │
│ │ │型慢跑鞋 │ │ │ │
├──┼──────┼──────┼───────┼──────┼────────┤
│10 │於94年11月6 │紐約風腕錶(│4950 │94年11月7日 │同上 │
│ │日,持乙信用│黑)(鍊帶)│ │ │ │
│ │卡消費。 │ │ │ │ │
├──┼──────┼──────┼───────┼──────┼────────┤
│11 │於94年11月8 │【JR】布萊克│399元 │94年11月14日│同上 │
│ │日,持甲信用│運動型太陽眼│ │ │ │
│ │卡消費。 │鏡UV400 │ │ │ │
├──┼──────┼──────┼───────┼──────┼────────┤
│12 │於94年11月8 │Motorola V63│8349 │94年11月9日 │同上 │
│ │日,持丙信用│百萬照相手機│ │ │ │
│ │卡消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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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94年11月9 │Sony │7980元 │94年11月10日│同上 │
│ │日,持丙信用│Ericsson Z52│ │ │ │
│ │卡消費。 │四頻藍芽摺疊│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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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額: │ │ │
│ │ │ │8 萬47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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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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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商品時間 │所訂購商品│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於94年11月2日 │gold_2_975│4650元 │
│ │持甲信用卡消費│純金男戒 │ │
│ │。 │ │ │
├──┼───────┼─────┼─────────┤
│ 2 │於94年11月6日 │甜蜜火花金│6931元 │
│ │持乙信用卡消費│墜(男) │ │
│ │ │pe27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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