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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8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照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09、3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歐陽維傑、郭威言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貳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任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4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慧真、歐陽維傑、郭威言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於105年2月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供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子「余小小」使用,嗣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陳慧真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歐陽維傑遭詐騙29985元、郭威言遭詐騙29985元、29985元、18985元,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易字卷第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簡字卷第5頁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歐陽維傑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9800元約定自106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易字卷第117頁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09號調解程序筆錄);
與被害人郭威言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萬元,約定自106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易字卷第118頁106年度司中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並已與被害人陳慧真達成和解,業已付清25000元(簡字卷第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887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3625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之郵局戶名林祐任、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網站暱稱為「夢醒時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林祐任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慧真之友人,向陳慧真佯稱因缺錢需要周轉,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戶名、局帳號等資料傳送予陳慧真,致陳慧真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YAHOO拍賣網站會計員工,於105年3月9日晚上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歐陽維傑,佯稱其前在該網站購物之扣款程序有誤,原本之訂單變成一次訂購12個商品,需於當日晚上12時前完成取消程序,否則將對其帳戶進行自動扣款云云,並詢問歐陽維傑使用何銀行帳戶,待歐陽維傑告知後,即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歐陽維傑,佯稱解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要求歐陽維傑按其指示操作,歐陽維傑因而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慧真、歐陽維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真、歐陽維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祐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臉書網站暱稱「夢醒時分」之女子,並告知其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郵局帳戶借給一個網路上的朋友用,她臉書暱稱為「夢醒時分」,她是女生,只知道她姓余,桃園市中壢區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於105年2月底某天晚上,她有事下來臺中,想說已跟伊認識3、4年,且也有3、4年未見面,用臉書的即時通訊息跟伊聯絡,問伊要不要去找她,當時伊答應了,順道繞到大里去找她,她那天晚上跟伊在大里東榮路附近某汽車旅館見面時,跟伊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她要用提款卡領錢,叫伊把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她,伊有答應,想說只是她朋友單純要匯錢給她,因伊的郵局存摺是隨身攜帶,那天晚上就直接在汽車旅館拿出郵局存摺、提款卡借她,並告知她提款卡密碼,但伊當時也不知道她跟伊要郵局存摺之用意為何,當時伊只有借她這個郵局存摺帳戶,因伊當天在彰化有事,所以伊跟她說如果她用完就直接聯絡伊,如果回桃園就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等語。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真、歐陽維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慧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儲字第1050056433號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蓄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本案被告前曾因申請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因該郵局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工具而淪為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待前郵局帳戶解除警示後,另行於104年12月8日申辦,衡諸常情,自應對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一事有所警覺,參以被告為成年男子,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網站暱稱為「夢醒時分」、「余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祐任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假冒為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郭威言,佯稱其等處理訂單程序錯誤,導致每月固定出貨,需前往操作ATM用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威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34分、36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1 萬8985元至林祐任之前開帳戶內。後因郭威言將此事告知家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祐任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林祐任將前開帳戶│
│ │之供述。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夢│
│ │ │醒時分」、「余小小」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威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
│ │人郭威言匯款執據、前揭│ │
│ │帳戶交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林祐任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同一犯罪事實,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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