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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15時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1次。
二、被告黃智楷(下稱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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