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4頁)。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又假釋中若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者,該期間不能算入假釋期內,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103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瑞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3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2年12月13日,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
然被告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既不能算入假釋期間內,其縮刑期滿日即應延至106年4月1日,則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在假釋期間,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瑞源於偵訊雖供稱:伊已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舉報綽號「阿扁」的藥頭,且該藥頭已被警方查獲,並遭收押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
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扁」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發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戒治期滿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5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復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各1次。
嗣於上揭時地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瑞源於偵查中之自│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之事實。 │
├──┼───────────┼────────────┤
│ 二 │1.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 紙(尿液檢體編號: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
│ │2.正修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級、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 │
│ │ 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 │
│ │ 號:R00-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