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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李耀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李耀南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9月2日晚上7時許,李耀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耀南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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