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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8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明知其砂石場坐落之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北段多筆土地內,其中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41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前4 筆土地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管理,後1 筆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且其均未向軍備局或國產署辦理承租;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司機綽號「沙士」之成年男子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前來之煤灰,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正隆后里分公司)委託勇興公司清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前來之爐渣,為雲林台塑六輕廠委託勇興公司清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國有地管理之同意,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以其向廖瑋仁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提供勇興公司傾倒堆置煤灰及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就其所佔用之前揭國有地,提供勇興公司傾倒堆置剩餘土石方。
嗣經國產署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而於103年6 月2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現場合計堆置煤灰及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達718 立方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軍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廖瑋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151 至153 頁反面、第158 至160 頁、第184 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國產署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158至160頁、第184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4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③證人即軍備局告訴代理人梁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56至63頁、第158 至160 頁、第184 頁、第231 至232頁、第243頁正反面)、④國產署告訴代理人廖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⑤軍備局告訴代理人李韻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123 至124頁反面)所述相符;
復有:國產署103 年2 月6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00012441 號檢舉函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書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檢舉照片1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簽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30056575號函檢附之6 月23日環境督察紀錄表、樣品檢測報告、現場會勘相片14張、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運送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運送三聯單、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見他字卷第1 至9 頁、第27至28頁、第39至53頁、第74至78頁)、現場照片30張、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25張、現場照片14張、航照圖5 張、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現況照片、清泉崗基地102 年7月22日會勘紀錄、臺中市○○區○○○段00地號遭占位置示意圖、存證信函、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遭占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17至32頁、第35至55頁、第60至69頁)、廖瑋仁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標示圖、切結書、煤灰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88至100 頁、第123 至125 頁)、103 年6月23日督察紀錄表(黃俊諺) 、採樣照片暨樣品檢測報告、103 年7 月10日督察紀錄表( 勇興公司) 、103年7 月15日督察紀錄表( 黃俊諺)、量測結果報告、103 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測量照片8 張(見偵卷第128 至148 頁)、軍備局95年4 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函、軍備局103 年10月1 日備中工營字第1030004984 號函、財政部101 年4 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令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97032550號函及103 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97036271 號函(見偵卷154 頁、第163 頁正反面、第169 至174頁、第176至180頁、第194 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 年9 月24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40001723號函暨佔用情形鑑定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黃俊諺104 年12月4 日陳報狀檢附清除後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105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105 年3 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2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50024202號函、105 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50037833號函、105 年4 月4 日督察紀錄表、採樣照片8 張、樣品檢測報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會勘發言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36至37、56至59、74至91、10 3、107 至113 、126 至132 頁)及黃俊諺於106 年4 月7 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6 年4 月17日備中工營字第1060002057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煤灰及爐渣,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惟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50037833號函、樣品檢測報告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至113 頁),自應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至被告於國產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及軍備局管領之同區段41地號等4 筆土地傾倒堆置剩餘土石方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因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尚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堆置煤灰及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已合於該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另被告未徵得國產署、軍備局同意,擅自占用國產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及軍備局管領之同區段41地號等4 筆土地,供勇興公司傾倒堆置土石方之行為,屬竊佔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
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為供作日後進行管路回填工程使用(見偵卷第11頁),非法提供借用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反覆從事提供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陸續竊佔國產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軍備局管領之同區段41地號等4 筆土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斷。
被告基於一提供土地之行為決意,提供借用及竊佔之土地予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借用他人土地提供勇興公司傾倒堆置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不良影響,復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損及土地管領人之權益,所為非無可議,兼衡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達718立方米,竊佔土地範圍非微,惟其事後已坦認犯行,將所提供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完畢,並將竊佔之土地交還管領人、完成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交,且同意就日後土地污染問題負責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高齡70幾歲之父母親,目前在麥寮六輕擔任運送調度之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所生危害及情節均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軍備局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確認土地部分有無污染後再與被告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前往採樣鑑定確認有無污染,經該署回覆稱:就曾遭堆置廢棄物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採樣,檢測結果各項重金屬檢測值均未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至遭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 年4 月14日現場勘驗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後,並會同軍備局、國產署均認定堆置物為土方,非屬廢棄物範疇,爰未進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軍備局遭佔用之土地係堆置土方,且環保署人員認定無須採樣,當無遭污染之虞,故本院仍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提供土地供傾倒堆置廢棄物部分,於警詢時供承前揭廢棄物係以1 車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可作為總料賣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土地而取得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竊佔土地使用未繳納租金,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本應予以沒收。
然本件業經軍備局核算土地使用之利益及國產署完成土地使用補償金估定,且經被告繳納完竣,此據軍備局告訴代理人李韻玲、國產署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有前揭軍備局函、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業如前述。
是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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