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27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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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明
被 告 黃柏溢
被 告 葉易鑫
被 告 劉葭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燕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葭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告訴人游佰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燕明、黃柏溢、葉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葭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簡燕明、黃柏溢、葉易鑫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4人就傷害告訴人游佰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①被告簡燕明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黃柏溢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③被告劉葭宏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簡燕明、黃柏溢、劉葭宏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3號卷宗第8頁至第19頁),其等3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簡燕明、黃柏溢、劉葭宏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均非該社區住戶,竟擅自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過程中為前開犯行,而傷害告訴人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㈡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至未能達成和解;

㈢被告簡燕明為國中畢業、家境中產;

被告黃柏溢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

被告葉易鑫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劉葭宏為二、三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及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簡燕明、黃柏溢、葉易鑫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簡燕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易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葭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24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燕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甫於民國 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柏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葉易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甫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劉葭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逢甲仕康家社區13樓,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黃柏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游佰榕辱罵「幹你娘」等語,嗣會議進行當中,簡燕明亦公然侮辱以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向游佰榕辱罵「幹你娘」等語後,即徒手毆打游佰榕,葉易鑫、黃柏溢、劉葭宏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游佰榕,黃柏溢更以右腳踢游佰榕,致游佰榕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之傷害。
葉易鑫在傷害游佰榕過程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游佰榕辱罵「幹」等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佰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燕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被告黃柏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3  │被告葉易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4  │被告劉葭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5  │告訴人游佰榕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證人即該社區住戶謝欣彤│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陳述          │                        │
├──┼───────────┼────────────┤
│ 7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 8  │游佰榕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受有│
│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燕明、葉易鑫、黃柏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劉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簡燕明、葉易鑫、黃柏溢、劉葭宏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燕明、葉易鑫、黃柏溢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簡燕明、葉易鑫、黃柏溢、劉葭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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