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27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4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參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 」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址或撥打黃湘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 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若賭客選擇「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之玩法,簽中2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3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3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300 倍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4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2000倍彩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黃湘云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今彩539簽單3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湘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黃湘云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供賭客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黃湘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云前因2次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各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址或撥打黃湘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選擇「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之玩法,簽中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3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300倍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2000倍彩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黃湘云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今彩539簽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上開今彩539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湘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今彩539簽單3張,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