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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六合彩帳冊肆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57倍」更正為「5700元」、第17行「570倍」更正為「5萬7000元」、「7500倍」更正為「7萬5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秀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秀鶯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而扣案之六合彩帳冊4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自105年12月10幾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直至106年1月12日尚未開獎即為警查獲,每期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4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係自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10日止共10期,每期獲利200元,是被告總共獲利2000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蔡秀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鶯前有4次賭博前科,其於民國103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提供其經營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八街口之歐鄉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至現場或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輸簽注號碼之方式,向其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6個號碼、1個特別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5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彩金。
凡賭客簽中其組合號碼,可得上開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蔡秀鶯所有。
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秀鶯經營之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賭博所用之三星牌、S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合彩帳冊4張及賭客簽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5張、查獲地點平面圖、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三星牌、S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合彩帳冊4張及賭客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準此,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經營上開簽賭賭局,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三星牌、S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合彩帳冊4張及賭客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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