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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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邱文政(綽號:阿福,係成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韋桂蘭之子柯四仁於上址工地擔任工人。

柯四仁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見該工地工人因職災受傷,乃駕車送該工人就醫,邱文政見柯四仁返回工地即責怪柯四仁未留在工地趕工而解僱柯四仁,並揚言須等到同年月20日始能給付柯四仁薪資。

韋桂蘭知悉上情後氣憤難平,乃於104年4月18日撥打電話至勞檢所告以該工地發生職災事故上情後,旋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40分之前某時許,與柯四仁、柯四仁之女即少年柯O安(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上址工地現場察看,韋桂蘭並持行動電話欲拍照取證。

邱文政見狀即責罵柯四仁:已離職了為何還來工地,並要求韋桂蘭、柯四仁、柯O安3人離開上址工地,韋桂蘭等人則續於上址工地外之西區明義街與長春街74巷交岔路口商討。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邱文政在該交岔路口作勢欲取韋桂蘭之行動電話,且伸手拉扯韋桂蘭身上所穿之反光背心,並將該反光背心扯下而丟棄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韋桂蘭頭戴之白色工地安全帽亦應聲掉落在地。

柯O安則在一旁持行動電話拍攝當時情況。

邱文政見狀,續而走向柯O安,欲強取柯O安手中之行動電話,惟遭韋桂蘭及柯四仁阻擋。

韋桂蘭因之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邱文政而將邱文政推離柯O安後,衝向邱文政而徒手毆打邱文政之左側頭頸部後,並自地上拿起上開白色工地安全帽繼續往邱文政之頭部揮擊數次,致邱文政受有頭皮損傷、頭皮擦傷、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撕裂傷、左臉部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韋桂蘭涉傷害部分,業據邱文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柯四仁並於其中不斷阻止韋桂蘭繼續毆打邱文政。

隨後,邱文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韋桂蘭,並將韋桂蘭推往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堆中,復將之壓倒在地,致韋桂蘭受有右手臂5X 3、3X3、4X3、3X1公分瘀青、右肩疼痛、右手第2指0.5X0.5公分擦傷、左手臂5X1、3X3公分瘀青、右大腿1X1公分瘀青、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

當時柯O安仍持續在一旁以行動電話錄影,邱文政見狀,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往柯O安方向衝過去,而上前強取柯O安手中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柯O安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及通話等權利之行使。

隨後,邱文政之友人上前勸架,柯四仁亦勸阻韋桂蘭,邱文政即於當日返還行動電話予柯O安。

嗣經韋桂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文政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韋桂蘭、被害人柯O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柯四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9月23日(104)佑院務字第1040000100號函附之韋桂蘭急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0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0867號函附之韋桂蘭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上開白色工地安全帽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韋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對被害人柯O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對少年犯強制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條及罪名漏未敘及,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韋桂蘭之身體,所為甚非可取,另強取被害人柯O安手中之行動電話,妨害柯O安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及通話等權利之行使,所為均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韋桂蘭、柯O安達成和解,然其已無條件對韋桂蘭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釋出善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強制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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