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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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招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招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招泉(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門口,因故與林滄瑜(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詎詹招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當場對林滄瑜接續恫稱:「要給你死」、「你囂張,今天不讓你離開這大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滄瑜,使林滄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滄瑜之安全。

嗣經林滄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滄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招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滄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接續恫稱:「要給你死」、「你囂張,今天不讓你離開這大門」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撤回告訴,因本案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回告訴,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因生病致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須要就醫回診、之前曾從事種田、木器加工等工作、與配偶同住、女兒上班地點離家近,晚上會回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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