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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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張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0號、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震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德、張震嘉、同案被告洪達立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及下列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廖子德、張震嘉部分之記載:㈠被告廖子德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述:「發票當時是我交給建源公司,發票是洪達立給我的,洪達立叫我交給建源公司,並叫我收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我就把錢交給洪達立的老婆,後來國稅局的人來查,建源公司的人說發票是我交給他們的,要我處理,我說發票是他們買的,他們要自己處理,但建源公司堅持要我處理,後來我就去國稅局拿相關繳款書等資料,拿給建源公司繳款,洪達立叫我自己處理,後來我才去找張震嘉來當人頭,我就拿現金簽收單給張震嘉簽,簽好之後交給建源公司,張震嘉說簽完文件有收到現金1萬元,錢是建源公司出的,因為我人在現場,是張震嘉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國稅局拿資料,我沒有報酬,原來我只是純幫忙,後來洪達立不處理,我才去找張震嘉,因為建源公司是我的客戶,所以我要去處理,除了建源公司陳敏忠之外,我並沒有交立秉苙公司不實發票給其他公司,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33-234頁)、被告廖子德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交付秉苙公司7張共260萬元發票給陳敏忠,發票來源是洪達立,洪達立很久以前告訴我可以跟他買發票,陳敏忠給我的錢,我直接拿去洪達立大連路的公司交給洪達立的老婆,我沒有得到好處,我知道建源公司、秉苙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現金簽收單、工程承攬契約書也是洪達立交給我的,買發票之前就寫了,不是為了買發票,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在之前簽立,簽好之後洪達立交給我,我拿去給建源公司,現金簽收單是我跟張震嘉在建源公司前面簽,請張震嘉簽的,在車上簽好,我再拿去給建源公司」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04-105頁)。

㈡被告張震嘉於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述:「我平常做廚師,受雇鵝肉攤小吃店,沒有從事水電工程,不認識秉苙公司、建源公司,103年1月間我並沒有承攬建源公司在台中富村食品廠房水電工程跟台中市政和新大樓水電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說明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是我一個朋友來,因為我缺錢用,他說他有一個工程,簽了就可以拿錢,我就簽下去,他給我1萬元,我都叫他阿德,我對他也不是很了解,我知道他做水電,他說他要報稅用的」等語(他卷第134-137頁)、被告張震嘉於105年1月4日偵查中供述:「經提示照片,編號9之人即為阿德(廖子德),廖子德事後給我1萬元」等語(他卷第219-223頁)、被告張震嘉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供述:「當初廖子德找我,是要找人報稅,報好的話有錢可拿,我當時吸毒有欠人家錢,我就在現金簽收單上簽名,國稅局卷內說明書也是廖子德拿給我簽的,我印象中說明書跟現金簽收單相隔沒幾天」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05-106頁)。

㈢證人陳敏忠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建源公司負責人,有從廖子德處取得7張面額260萬元的發票,用195000元取得,我交給廖子德去購買秉苙公司的發票,建源公司、秉苙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廖子德跟我寫的,我們沒有跟秉苙談過生意,沒有跟秉苙來往過,印象中契約書是國稅局查稅之後簽的,現金簽收單是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的,這是廖子德事後拿給我的,就是國稅局查稅之後,廖子德給我的,工程承攬契約書是不實在的,並非曾經要合作,後來沒有合作」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04-105頁)。

㈣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敏忠)104年7月2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103年度發包水電工程並支付工程款273萬元給張震嘉先生,張震嘉於103年5-6月交付秉苙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7紙,建源公司已扣抵進項稅額13萬元,該工程實際交易對象為張震嘉先生,確有發包事實,但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云云,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張震嘉104年6月30日說明書(稱實際有施工但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而以秉苙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並開立發票云云),工程承攬契約書、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103年5-6月統一發票(三聯式),以上均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卷宗第56-62頁。

㈤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由廖子德簽收195000元之現金簽收單(他字第6389號卷第119頁)。

二、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廖子德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參)、被告張震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子德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張震嘉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為幫助建源公司逃漏稅,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而填製不實之現金簽收單等原始憑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張震嘉自陳有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併依照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0號
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邱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達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廖子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自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公司,卻應洪達立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證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設立秉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而洪達立與邱俊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秉苙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3家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係,為獲取所開立發票面額5%之利益,竟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銷貨發票金額共477萬400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23萬87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廖子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震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廖子德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建源公司)並未與秉苙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且無支付秉苙公司工程款,竟於103年5月至同年6月間,居間向洪達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秉苙公司不實發票7紙並交付予建源公司負責人陳敏忠,並向陳敏忠收取19萬5000元交予洪達立,而以上開方式協助建源公司逃漏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建源公司取得之前揭7張秉苙公司開立之發票之交易是否屬實,廖子德為免東窗事發,於105年6月30日另以1萬元之代價邀約張震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張震嘉並未收受建源公司交付之現金,廖子德仍在建源公司外,持建源公司之受款人為秉苙公司之9張現金簽收單,讓張震嘉在上揭9張現金簽收單之簽收欄位上簽名,表彰張震嘉收受32萬5500元、30萬4500元、27萬3000元、36萬7500元、36萬7500元、18萬元、13萬9500元、30萬元、47萬2500元之意旨,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原始憑證,充作秉苙公司與建源公司不實交易證明,以求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
三、(省略)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省略)
二、
㈠省略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廖子德、張震嘉亦明知秉苙公司與建源公司無實際交易,卻協助交付秉苙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建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後又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現金簽收單此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張震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廖子德、張震嘉2人彼此間就填製不實現金簽收單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子德、張震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商業會計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敏忠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被告廖子德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廖子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省略
㈣省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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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源工程企│103年5月至│   7│ 2,600,000│   130,000│
│  │業有限公司│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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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築宏工程企│103年5月至│   6│ 1,800,000│    90,000│
│  │業有限公司│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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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銳達工業股│103年9月  │   2│   374,000│    18,7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小  計  │  15│ 4,774,000│   23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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