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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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第4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在臺中市逢甲大埔鐵板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享溫馨KTV」、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關於「晚間8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45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為25歲之成年人,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投入職場就業而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是被告對於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綽號「鐵T」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鐵T」),就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上開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渠等使用上開2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鐵T」之人使用,雖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丁○○、丙○○、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內,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9號卷宗第6頁,下稱易字卷),素行非佳;

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出借、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內之數額合計為107,99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被告供稱無資力,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
106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為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埔鐵板燒,將其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 T」之成年女性友人收受。
嗣該綽號「鐵 T」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3年12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誆稱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購買12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在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 1段仁德車路墘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於當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至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於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丙○○,誆稱網路購物物品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龍東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晚間 8時4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3年12月8日晚間 7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誆稱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1段
附近之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晚間 8
時41分、晚間8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6552元至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於103年12月8日晚間 7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誆稱網路購物誤設成特約商,導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在高雄市
○○區○○路 000號之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當日晚間8時30分匯款2萬9989元至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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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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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戊○○之供述與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本│
│    │。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並對於│
│    │                      │本案為認罪之表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徐子│
│    │詢中之陳述。          │淳遭詐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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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林政│
│    │詢之證述。            │謙遭詐騙部分。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王丹│
│    │詢之證述。            │微遭詐騙部分。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林玟│
│    │詢之證述。            │伶遭詐騙部分。          │
├──┼───────────┼────────────┤
│ 6  │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徐子│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淳遭詐騙部分。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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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林政│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謙遭詐騙部分。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8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證明犯罪事實一(三)王丹│
│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微遭詐騙部分。          │
│    │錄表。                │                        │
├──┼───────────┼────────────┤
│ 9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林玟│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伶遭詐騙部分。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10  │被告戊○○上開臺灣銀行│丁○○、丙○○、甲○○、│
│    │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乙○○遭詐騙因而上開金額│
│    │與交易明細表          │匯款至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帳│
│    │                      │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1幫助行為,致 4名被害人受騙,係屬 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 1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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