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2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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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7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而查獲」更正為「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行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下方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警員查扣,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1 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甲基安非他命3 包」、「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郭添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與梅川東路3 段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行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下方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警員查扣,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且經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見偵字卷第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48、77頁、核交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麻藥、竊盜、搶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因與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
│      │包裝袋1 個,送驗淨重0.3192公克│品。                  │
│      │;驗餘淨重0.3164公克)。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      │包裝袋1 個,送驗淨重0.1963公克│                      │
│      │;驗餘淨重0.1954公克)。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      │包裝袋1 個,送驗淨重0.1912公克│                      │
│      │;驗餘淨重0.1903公克)。      │                      │
├───┼───────────────┼───────────┤
│ 四   │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
│      │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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