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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5 月4 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據。
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 行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記載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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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補充前之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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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文欄第1 行│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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