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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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咖認識之綽號「小意」之成年友人,而容任「小意」使用該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意」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吳復正,佯稱其係有與吳復正生意往來之挖土機老闆,因亟需用錢而欲向吳復正借款18萬元云云,致吳復正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認識之挖土機老闆,遂同意借款6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6 萬元至王冠智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6 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㈡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嚴佳淇,佯稱其係嚴佳淇之友人「文雲」,並告知手機已更換云云,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嚴佳淇,佯稱其因公司臨時有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嚴佳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同意借款3 萬元,並囑託其妹於同日下午1時6 分許,以ATM 轉帳3 萬元至王冠智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3 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㈢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1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藍桂香,佯稱其係藍桂香之友人皇甫本珍,並告知手機已更換云云,再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藍桂香,佯稱其因協助友人處理票款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藍桂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同意借款5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王冠智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5 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㈣嗣因吳復正、嚴佳淇、藍桂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吳復正、嚴佳淇、藍桂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頁、第24至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4020779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4 月11日中管字第106180073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4、21、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其不知「小意」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社群網路帳號等聯繫資料,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小意」時,內心有擔心「小意」會亂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竟仍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嚴佳淇、被害人吳復正、藍桂香施用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嚴佳淇、被害人吳復正、藍桂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恣意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嚴佳淇、被害人吳復正、藍桂香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兼衡其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小意」之男子,既有取得代價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則該筆款項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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